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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乙,别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7月1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2月1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长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乙窜至商城县X镇第二小学橡胶坝旁边的王XX租住处,以要开水为由敲开屋门,与王XX发生撕扯,被告人徐某乙捡起砖头砸向王XX的鼻部和头部后逃走。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头面部及左胫骨骨折,属轻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徐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在庭审中辩称:我的亲属与被害人王XX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乙窜至商城县X镇第二小学橡胶坝旁边的王XX租住处,以找开水喝为由敲开房门。因王XX不认识徐某乙,便以住处没开水为借口让徐某去,双方为此发生撕扯。正在里屋洗澡的王XX的同居男友郭国江闻讯出来制止,随后被告人徐某乙捡起一块砖头将王XX的头面部砸伤,致王倒地后逃走。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头面部及左胫骨骨折,属轻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乙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乙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0元(款已付清),王XX谅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口头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元月12日作出口头裁定: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10年6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我与丈夫郭国江(未办理结婚登记)从鄢岗回到城关家中。我丈夫洗澡,我在屋内。没一会门外有人敲门,开门后是一个40岁上下,穿红T恤的中年人,他手中拿个水杯说找开水,我见那人喝酒了,而且也不认识他,就说家里没有开水,那人没有走的意思,我就上去推他,把他推到屋外,他在屋外捡半截红砖头朝我右眼砸一砖,又对我头砸一下。我的鼻梁骨、头是用砖头砸的,左小腿是那人用脚踢的。(砸我的那个男人)眼圈黑黑的,嘴乌着,一张贼眼,头毛短短的,是平头,有点驼背。

2、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其在庭审中供述用砖头砸王XX的时间、地点、过程与被害人王XX的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郭XX的证言:2010年6月15日22时许,我进里屋洗澡。听到外面(有人)敲门说找开水,俺媳妇王XX把门打开了,俺媳妇告诉他,开水用完了,他还在屋里站着不走,俺媳妇把他推出去,听到他又进来了,之后,(我)就听到俺媳妇在外面跟他扯起来了,我出去把他们拉开,并打了那人两拳,那人用水杯朝我手上砸了一下,我把俺媳妇拉到门口。(我)进屋正穿衣服时,听到俺媳妇“哎呦”一声,我赶紧跑出来,看见俺媳妇躺在地上,全身是血,我就去追,没追上那男的。我只记得那男的上身穿个红T恤。俺媳妇记得他的样子。

4、证人梅XX证实:2010年6月15日晚7点多,徐某乙到我家来,并在门前南广场玩有半个小时,当时他上身穿一件红色的T恤衫。证人徐某丙证实:2010年6月15日晚8点左右,(徐某乙)到我家,十点左右走的,走时也不打招声。证人黄某丁证实:端午节前后,晚上8点多,徐某上身穿件红T恤衫,下身穿灰长裤头,在南关猪行看我们打麻将。证人涂某某证实:徐某在端午节前后,经常到猪行那看别人打牌,他穿过红色的汗衫子,平时骑个破自行车,水杯放在车篮子里。

5、证人徐XX证实:徐某是我三弟。案发后,与我二哥徐某文一起去找被害人调解过。

6、证人李XX证言、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抓获徐某乙的过程以及案发后郭国江报警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经王XX辨认,徐某乙就是当晚用砖头砸她的那个男人。

8、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方位与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

9、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致王XX轻伤的凶器(砖头)在现场的位置和状态及其将该砖头扣押的情况。

10、鉴定结论证实:王XX头面部伤及左胫骨骨折符合钝性伤,损伤程度属轻伤。

11、调解协议、撤诉笔录证实: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人王XX申请撤诉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乙能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7月16日起2011年元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陈尧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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