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56年12月生,汉族,焦作市多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明栓、王某某,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
负责人职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贵某某,该社职某。
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60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4年10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1982年5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下称上白作信用社)、原审被告韩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尚明栓、王某某,被上诉人上白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贵某某,原审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原审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韩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由韩某某、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期限为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合同还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2005年8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由韩某某、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9.3‰。合同还对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贷款转还至2004年三被告所借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责任。韩某某、李某某应该承担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称原告未实际发放贷款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李某某辩称借款借据存在瑕疵的理由不能处理,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上白作信用社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自2005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15日按照9.3‰的利率计息,自2006年8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韩某某、李某某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91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周某上诉称,该19万元贷款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未收到该笔贷款,仅仅是在信用社账目上予以处理,用于还多生多公司的贷款利息而已。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白作信用社辩称,借款已经交付给上诉人,有上诉人的签字为证。要求维持原判。
韩某某、李某某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9万元借款本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9万元贷款的基本事实清楚,有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等基本证据在卷佐证,同时在借款手续背面有上诉人签署的“取现金19万元”的字迹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2005年8月31日的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笔贷款转还至2004年三被告所借款项。以此可见,原审判决认定三被告保证借款19万元的基本事实是存在的,上诉人辩称该19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与在卷证据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1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李某香
审判员高阳
二OO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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