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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郭某、重庆灯泡工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1351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52年11出生,重庆星海实业公司光辉气体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56年8月出生,重庆灯泡工业公司职工,住(略)-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灯泡工业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桂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55年11月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55年1月出生,该公司生活服务部副部长,住(略)。

上诉人唐某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1)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洪,被上诉人郭某、被上诉人重庆灯泡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首先,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唐某不能提供其汽车停放在停车场时车上装载物资的数量并已告知被告郭某及丢失的证据,本院也未收集到与之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唐某要求被告郭某及被告重庆灯泡工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8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共计1168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宣判后,唐某不服,认为其在郭某的停车场内被盗39个气瓶价值(略)元一事证据确实充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两被上诉人承担(略)元的经济损失,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重庆灯泡工业公司有一停车场,该停车场位于重庆市X区X路旁。该停车场长约60米,宽约20米,一边为该公司仓库,另三边(包括临杨梨路的一边)为2米高镂空水泥栅栏,镂空间距约20厘米,停车场内外可相互清晰透视,并容易翻越。停车场大门处有一值班室,室内有床一张,只有一个窗户。在室内通过窗户只能看见停车场大门,不能看见停车场内的车辆情况。1998年11月1日,重庆灯泡工业公司职工郭某与重庆灯泡工业公司签订了《重庆灯泡工业公司停车场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某对重庆灯泡工业公司停车场的财产和经营享有完全的使用权、自主权,在承租期间(1998年11月1日至2001年10月30日),必须对停车场的安全负责,一旦发生车、货的毁损灭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该停车场收费标准表中载明,小货车(2T以下)5元/每夜次(晚上20时至次日8时),90元/月停车。该表并注明:1、此表为空车计费标准,载货车辆应按所载货物情况另外缴货物保管费;2、进场车辆应先交清次、月停车费后再停放,否则,本停车场概不承担保管责任。唐某因负责将重庆巴人气体有限公司的乙炔气瓶运送到重庆星海实业公司光辉气体分公司,经渝(略)号车驾驶员游亚丽介绍,从2000年3月起,开始将其所有的渝(略)号货车停放于郭某承包的重庆灯泡工业公司停车场,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缴纳月停车费70元(已缴至2000年12月1日)。2000年11月10日,唐某的驾驶员将载有重庆星海实业公司光辉气体分公司空乙炔气瓶57个的渝(略)货车停放于郭某承包的停车场内。当晚10时左右,光辉气体分公司的供货方重庆巴人气体有限公司肖德全、朱秀明在该停车场内与唐某雇的工人陈义彬一道,用重庆巴人气体有限公司的53个装满乙炔气的气瓶换下了渝(略)货车上的53个空瓶(每个瓶重约55公斤),此时,渝(略)货车上即有53个满气瓶,另有4个空气瓶。当时,停车场值班员匡林森看见了双方换瓶的情况。当晚停车场值班员匡林森在停车场值班室值夜,但未巡视。次日凌晨2点10分至3时,重庆灯泡工业公司巡夜人员黄某华、兰立荣巡逻至停车场附近,听见较大的金属撞击声,发现有人偷盗形似乙炔气瓶的东西往一辆停放在停车场附近约30米的兰色长安车上装,经黄、兰二人追挡未果,盗贼驾车携赃逃脱。其间,停车场值班员仍未出值班室查看。2000年11月11日晨8时左右,渝(略)货车驾驶员徐健平在驾驶该车帮他人拖车启动两辆汽车驶离停车场后发现车上乙炔气瓶数量减少,遂驶回停车场与停车场值班员王某宝一起清点,发现车上仅有满气瓶14个、空瓶4个,共计18个。唐某遂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分局渝碚路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郭某停车场内车上的乙炔气瓶被盗39个,公安机关现场勘察发现停车场围墙有新踩过痕迹,并造成围墙底部部分水泥脱落。该案公安机关尚未侦破。唐某已按钢瓶500元/只、乙炔气50元/瓶的价格于2000年11月15日向重庆星海实业公司光辉气体分公司赔偿了39个被盗气瓶的价值计(略)元。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郭某、重庆灯泡工业公司赔偿其乙炔气瓶被盗产生的经济损失(略)元。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停车场收费标准表,停车场收据,公安机关对匡林森、陈义彬、肖德全、朱秀明的询问记录,王某宝的证明,沙区法院对王某宝的调查笔录,对黄某华、兰立荣的访问笔录及二人证词,渝碚路派出所报案记录,渝碚路派出所的案件情况说明,重庆巴人气体有限公司的证明,重庆星海实业公司光辉气体分公司的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郭某与唐某只就车辆的保管达成协议,郭某只需对车辆的安全负责任。而对于货物,因唐某并未与郭某形成保管协议,也未将货物清点交接,且停车场对货物并无当然的保管义务,因此,两被上诉人不应对被盗货物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对上诉人唐某所称2000年11月11日在郭某的停车场被盗气瓶39个价值(略)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68元,其它诉讼费300元,合计1168元,由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瑛

代理审判员宋勇

代理审判员钱洁

二00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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