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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日被抓获,同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一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4-6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2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同案人宋运清、欧阳金辉(均判刑)三人商议到祁东县城去搞点事情(指盗窃),并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开车和望风,宋运清、欧阳金辉实施盗窃。当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宋运清的“思迪”小车,载宋运清、欧阳金辉从宁远县城到达祁东县城,三人伺机机盗窃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来到洪桥镇县X路的“阿迪达斯”服装专卖店,由被告人李某甲在车上望风,同案人宋运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阿迪达斯”服装专卖店的卷闸门锁撬开,宋运清和欧阳金辉进入店内,盗走店内衣服、外套、裤子约200余件、运动鞋6双、收银台上的台式电脑一台、TCL液晶电视机一台等物品搬至李某甲所驾的车内。然后,被告人一伙三人驾车返回到宁远县城,将所盗得的财物三人平分,每人分得服装80余件,运动鞋2双。几天后,被告人李某甲将所分得的赃物运至广洲白云区X镇销赃,得赃款4000余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每件服装平均价值计人民币442.78元,每双运动鞋价值人民币556.45元,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TCL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合计x.4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他参与宋运清、欧阳金辉盗窃作案,是宋运清叫他去的。宋运清叫他只管开车,不做其他事情,他表示同意。还供述了作案的时间、地点,被盗财物名称,分赃所得财物数量,销赃地点,所得赃款金额以及作案经过情况。

2、同案人宋运清的供述,供述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欧阳金辉一起商量过去祁东县城盗窃,由李某甲负责开车、望风,他与欧阳金辉负责实施盗窃。欧阳金辉用钥匙配开“阿迪达斯”的门锁,他俩进入店内,将货柜上的服装、运动鞋全部拿走装到车上。次日凌晨4时许回到宁远县城,将所盗物品平分,每人分得服装80余件,运动鞋2双。

3、同案人欧阳金辉的供述与宋运清供述的内容基本上一致。

4、被害人彭某乙、陈某某的陈某,陈某其夫妇俩所开的“阿迪达斯”店被盗的时间,被盗财物的名称、数量和被盗财物的价值。

5、证人彭某丙的证言,2008年12月25日7时许,他送小孩上学出门时,发现隔壁“阿迪达斯”服装店被盗了,于是,他向“110”报警。

6、证人唐某某、郑某某证言,分别证明他俩于2008年农历12月初的一天,通过他人介绍,在宋运清手里购买了一些“阿迪斯达”服装。唐某某买了10多件,郑某买了50多件。

7、证人梁某某证言,2008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他在洪桥镇县X路“青苹果”店路旁等车时,发现对面的“阿迪达斯”店门前停放了一台小车,店铺卷闸门拉开有一个人高,店内有一点点灯光,但没见有人出进,后来了一辆出租车,他就坐车走了。

8、被盗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一伙作案的具体地点和被盗现场情况。

9、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一伙所盗的“阿迪达斯”服装,每件平均价值为442.78元,每双运动鞋价值为556.45元,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TCL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甲仅提出被盗的服装每件鉴定价值偏高,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值认定,合法有效,符合市场价格规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2009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宋运清、欧阳金辉、郑某(在逃)等人一起商量去祁东县城盗窃。当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一辆金杯“阁瑞斯”商务车载宋运清、欧阳金辉、郑某从宁远县城到达祁东县城。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一伙四人来到洪桥镇X路的“三星电脑城”,由被告人李某甲在车上望风,宋运清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该店卷闸门锁撬开,与欧阳金辉、郑某三人进入店内,盗走店内手提电脑7台、显示器25台、电脑主机24台,搬至被告人李某甲所驾的车上。然后,被告人一伙驾车返回宁远县城,在欧阳金辉家里将所盗得的物品平分。被告人李某甲将所分得的赃物销赃到广洲市白云区X镇,得赃款4500元。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x元。2010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宁远县X路局对面的汽修厂务工时,被宁远县警方抓获,并移送至祁东县公安局侦查处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是宋运清叫他开车去祁东搞事(指盗窃)的。他负责开车和望风,宋运清、欧阳金辉、郑某三人实施盗窃。返回宁远县城后。宋运清分了5套电脑给他,过了半个月,他将电脑销赃到广洲,得赃款4500元。

2、同案人宋运清的供述,200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他与欧阳金辉、李某甲、郑某四人商量到祁东县城盗窃,由李某甲负责开车。当晚21时许从宁远出发,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祁东县城。到达祁东县城后,开车在街上转了一圈,后锁定“三星电脑城”,李某甲在车上望风,他用开锁工具将电脑城的卷闸门锁配开,与欧阳金辉、郑某进入店内,将该店的电脑盗走,三人来回搬了10多次,后开车返回宁远县城,将所盗的电脑四人平分了。

3、同案人欧阳金辉的供述与宋运清供述的内容基本上一致。

4、被害人李某丁的陈某,陈某其“三星电脑店”被盗的时间,被盗财物名称、型号、数量以及被盗财物价值。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三星电脑店”被盗的现场情况。

6、被害人李某民提供的电脑进货单,证明被盗电脑的进价金额。

7、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一伙所盗得的电脑共价值为x元。

8、被盗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一伙作案的具体地点和作案现场情况。

9、辩认笔录,证明同案人欧阳金辉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人物照片中,指认出参与盗窃祁东县城的“阿迪达斯”、“三星电脑店”的人是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人郑某。

10、本院(2009)祁刑初字第176、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参与本案盗窃的同案犯宋运清、欧阳金辉,均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和14年6个月的刑罚。

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甲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一起采取撬锁入室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递交了书面悔过书,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贺希斌

审判员樊文生

审判员彭某罗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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