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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甲、金X乙、丁XX诉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金x甲。

原告金x乙。

原告丁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

被告XX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xx。

原告金x甲、金x乙、丁xx与被告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宝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甲、金x乙、丁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律师,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甲、金x乙、丁xx诉称,2007年8月18日,原告金x甲受XX保险公司雇佣为其送油罐,由王x驾驶的冀RHxx号吊车负责吊运,在向下吊油罐的过程中,由于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丝索工、信号工,吊装油罐时吊车钢丝绳断裂,导致油罐将原告金x甲砸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后经三河市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三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吊车所有人王x、王xx、赵x甲、赵x乙应赔偿三原告共计x.43元。而该事故吊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强制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由于投保人及赔偿义务人怠于行使保险权利,原告无奈,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代位行使保险权利,要求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XX保险公司对冀RHxx号吊车曾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该车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为x元;该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原告所述的保险事故;及三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数额,冀RHxx号车所有人王x、王xx、赵x甲、赵x乙确定赔偿数额为x.4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直接向三原告赔偿保险金。但被告认为,三原告的前期费用中,三河市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确定车辆所有人的赔偿比例为50%,而在对原告金x甲的其它后续损失中,(2009)三民初字第xx号调解书确定车辆所有人赔偿比例为37.12%,故导致被告对此案中保险金的理赔产生延误,但被告并非拒赔。

本院认为,被告XX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金x甲、金x乙、丁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三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08)三民初字第xx号判决确定车辆所有人的赔偿比例为50%,而在日后原告的其他损失中,原、被告双方经调解,车辆所有权人负担原告金x甲的其他损失比例为37.12%,非但未增加本案被告的负担,而是减轻了其负担,故无不合理之处,被告以此项理由拒赔三原告保险金于法无据,被告理应在保险金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保险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金x甲、金x乙、丁xx保险金人民币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金x甲、金x乙、丁xx保险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XX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宝卫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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