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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被告:肖某,男,汉族,成年,江西省崇义县人,现经营崇义县大自然农庄。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肖某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于2010年7月18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躲避方式逃避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一直没有主动向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逃避未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刘某某。该借条所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被告间未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郭昌远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未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肖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胡小春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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