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民初字第479号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明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迅达运输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24日向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迅达运输公司申请追加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为被告,本院决定延期开庭审理。2009年6月9日向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于2009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明某、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运输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1日10时10分许,赵新军驾驶所有权为迅达运输公司的河南豫QAX号车,沿确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撞着同向左转弯的杨某宏驾驶的晋Hx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河南豫QAX号车的投保公司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派人到现场查勘,最终核定该车车损为x元,但保险公司不按其数额赔付。因该案的保险合同中标明某保险人系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开具的保费正式发票收款人系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与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理赔款x元,施救费1800元,修理费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上辩称该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应为无效;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报费标淮,没有修理价值,不应按诉讼请求数额赔偿;原告与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存在业务代理关系,造成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原告有过错。

原告迅达运输公司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财产保险统一发票,证明某险车辆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不计免赔,交纳保险费3661.13元。(2)事故认定书,证明某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3)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机动车辆核损清单,证明某险车辆造成损失x元,应当按照损失价值理赔。(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说明某解释,证明某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符合保险条款及说明某解释的规定,可推定全部损失。经质证,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⑴对机动车辆保险单、财产保险统一发票、事故认定书无异议;⑵对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机动车辆核损清单认为: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报废标准,没有修理价值,不应按修理价值理赔,应按使用年限折价理赔;⑶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说明某解释认为:双方投保时选择了按新车购置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根据折旧率计算,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推定全部损失是指虽未发生损失而推定,该车已发生全部损失。

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为反驳原告迅达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保险代理协议,证明某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造成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原告有过错。经质证,原告迅达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只是被告与原告达成的一种理赔协议,约束被告只对原告公司理赔,不得向个人理赔,与投保无关。

本院根据原告迅达运输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理赔档案中的施救费和修理费发票,证明某告迅达运输公司支付施救费1800元、修理费4600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2月19日,原告迅达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为原告迅达运输公司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保险单号x。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单、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特别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被保险人迅达运输公司,保险车辆号牌号码河南豫QA3833,新车购置价x元,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保险费合计3661.13元,保险期间2008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7日24时止,保险人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保险人签章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同日,原告迅达运输公司向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交纳保险费金额人民币3661.13元,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并向原告迅达运输公司出具了发票,发票联签章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2008年11月21日10时10分许,赵新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河南豫QAX号车,沿确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确内公路X街董庄路口,撞着同向左转弯的杨某宏驾驶的晋Hx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保险车辆河南豫QA3833损失情况进行了核损和零部件更换项目进行了核价,核定车辆损失价值x元。原告迅达运输公司支付修理费4600元、施救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迅达运输公司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和本院根据原告迅达运输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机动车辆保险单、财产保险统一发票、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和修理费发票无异议;二被告虽对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核价单、机动车辆核损清单认为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报费废标准,没有修理价值;投保时选择了按新车购置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但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险车辆达到报废标准;保险金额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按新车购置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据此,对原告迅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根据原告迅达运输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代理协议,虽能证明某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但不能证明某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原告有过错。因保险代理协议载明: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委托迅达运输公司开办保险代理业务,代理险种及标准:车辆损失险按实际价值或新车值承保;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承保迅达运输公司按以上代理险种及标准承保,不得低于此标准承保,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各县、各部承保迅达运输公司车辆,均按本协议执行。据此,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代理协议,以证明某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原告有过错,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为原告迅达运输公司办理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某双方约定的承保条款等合同内容,原告迅达运输公司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双方约定的承保条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㈠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㈡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㈢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原告迅达运输公司和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约定的保险金额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人为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保险人签章为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保险费发票签章为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据此,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和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迅达运输公司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车辆损失款x元,修理费4600元,施救费18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保险确山支公司、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该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超出部分应为无效;该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已达到报费标淮,没有修理价值,不应按诉讼请求数额赔偿;原告与被告中华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存在业务代理关系,造成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原告有过错。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根源

审判员孙松林

审判员张福远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冬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