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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抢劫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18日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2月2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携带一把折叠单刃弹簧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与“阿十”(另案处理)经合谋,乘坐由“阿十”驾驶的摩托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银海大道X号门前,趁被害人谢XX不备,抢走被害人谢XX的手提包一个,被抢包内有人民币200多元、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5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谢XX。

2、2010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携带一把折叠单刃弹簧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与“阿十”经合谋,乘坐由“阿十”驾驶的摩托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建设路X号门前,趁被害人曾XX不备,抢走被害人曾XX的手提包一个,被抢包内有人民币64元、港币20元、澳币10元及诺基亚手机、大灵通各一部(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56元)。被告人韦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人赃俱获,并当场扣押摩托车一辆、折叠单刃弹簧刀一把。破案后,以上被抢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曾XX。

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管制刀具认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和指认照片,被害人谢XX、曾XX陈述,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与他人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是抢夺而不是抢劫。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携带一把折叠单刃弹簧刀(管制刀具)乘坐由“阿十”(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桂x二轮摩托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X号门前,趁被害人谢XX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多元、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5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谢XX。

2、2010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携带一把折叠单刃弹簧刀(管制刀具)乘坐由“阿十”驾驶的一辆桂x二轮摩托车,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建设路X号门前,趁被害人曾XX不备,抢走其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64元、港币20元、澳币10元及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大灵通一台(价值共计人民币756元)。被告人韦某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人赃俱获,并当场扣押摩托车一辆、折叠单刃弹簧刀一把。破案后,被抢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曾XX。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谢XX、曾XX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2月3日12时许,韦某某和“阿十”实施抢夺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韦某某的身份情况;

4、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X号、建设路X号,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对现场和作案工具、赃物分别进行指认;

5、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韦某某处扣押到皮包一个、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大灵通壹台、人民币64元、港元20元、澳门元10元、诺基亚5200型手机一部;折叠刀壹把、摩托车一部。破案后,诺基亚5200型手机已返还谢XX;皮包一个、钱包一个、身份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大灵通壹台、人民币64元、港元20元、澳门元10元均已返还曾XX;

6、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04)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实2004年8月18日,韦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7、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5200手机壹部,案发时的价格为375元。

8、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0]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x手机壹部和大灵通壹台,案发时的价格分别为540元、216元;

9、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从韦某某处扣押的一把折叠单刃弹簧刀,属管制刀具的事实;

10、被害人谢XX陈述,证实2010年2月2日7时许,其行走到银海五象路口附近时,被骑一辆男装摩托车的两名男子从其身后抢走其提在手上的一个绿色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多元钱、一部诺基亚5200型手机等物的事实;

11、被害人曾XX陈述,证实2010年2月3日13时许,其经过南宁市良庆区X路口时,被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的两名男子突然抢走其拿在手上的一个女式挎包。被抢包内有:人民币64元、港元20元、澳门元10元;诺基亚x型手机和大灵通一部的事实。

被告人韦某某供述,供认2010年2月2日7时和次日13时许,其携带一把折叠单刃弹簧刀乘坐由“阿十”驾驶的一辆桂x二轮摩托车,分别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X号和建设路X号门前,实施两次抢夺的犯罪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刀具进行抢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某提出其行为是抢夺而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某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刀具进行抢夺,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不论是否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也不论抢夺时是否向被害人显示或使用该管制刀具,均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毅

代理审判员黄某莹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О一О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彭俏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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