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刑一初字第0002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樊某某,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民、崔玉彬到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关育新,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前女友陈某某与他人谈恋爱为由,于2009年5月20日22时许,携带单刃尖刀窜至市X路民族饭庄找到陈某某,威胁要将陈某新男友捅死,并掏出单刃尖刀让陈某。2009年5月21日22时许,李某某再次携带单刃尖刀窜至民族饭庄门口等待陈某某。23时许,李某某见陈某某从民族饭庄走出,即尾随陈某到焦作市解放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民族农家园饭店。李某某到该饭店后见陈某某正从一包间内走出,遂上前用胳膊勒住陈某脖子,逼其说出其男友是谁。陈某某大声呼喊。被害人王某甲听到喊声后从包间出来,见一男子勒住其女友的脖子,遂上前制止并打了李某某一拳。李某某松开陈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王某甲的胸腹猛刺两刀,后被人制伏。王某甲经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某;2、证人陈某某、王某丙等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单刃尖刀等物证;5、户籍证明等书证;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7、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1、医疗费x.80元;2、误工费x.9元;3、护理费169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615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2元。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致人死亡的结果,属故意伤害罪,构不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以其前女友陈某某与他人谈恋爱为由,于2009年5月20日22时许,携带单刃尖刀窜至焦作市X路民族饭庄找到陈某某,威胁要将陈某新男友捅死,并掏出单刃尖刀让陈某。2009年5月21日22时许,李某某再次携带单刃尖刀窜至民族饭庄门口等待陈某某。23时许,李某某见陈某某从民族饭庄走出,即尾随陈某到焦作市解放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民族农家园饭店。李某某到该饭店后见陈某某正从一包间内走出,遂上前用胳膊勒住陈某脖子,逼其说出其男友是谁。陈某某大声呼喊。被害人王某甲听到喊声后从包间出来,见一男子勒住其女友的脖子,遂上前制止并打了李某某一拳。李某某松开陈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王某甲的胸腹猛刺两刀,其准备再刺时,被在场人制伏。王某甲经抢救脱险。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实事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从2008年6月开始和陈某玲(陈某某)谈恋爱,开始我俩的关系还可以,2009年春节过后,陈某玲对我的态度渐渐的冷淡了。我为此事很难过,我想陈某玲可能又谈新的男朋友了,渐渐的我就开始恨陈某玲,更恨那个把陈某玲抢走的人。于是我就产生了用刀捅那个男人的想法。2009年5月20日22时许,我带了一把刀骑着电动车来到焦作市X路口的民族饭庄门口,找到陈某玲,我对她说你以后不要再和别的男的鬼混了,如果以后让我再看到你和别的男人厮跟,我就把那个男人捅死,说着我就把我带的那把刀拿出来在陈某玲面前晃了晃。后来又说了一些别的话,我就走了。2009年5月21日22时许,我带着刀,刀是一把直刀,长二三十公分,宽二公分,不锈钢的,黄色木质刀把,这把刀是我2009年2月份在中站区一个土产门市部买的。我骑电动车来到民族饭庄门口,找到陈某玲。她问我来干什么来了,我说想她了来看看她,她又问我上几点班,我说上零点班,然后她就叫我赶紧去上班,她就回民族饭庄了。我在民族饭庄门口站了一会,心想陈某玲可能还会出去和她新交的男朋友见面。于是我就躲在民族饭庄外面的树后面等陈某玲。大约十来分钟后陈某玲一个人从饭店出来向西走了。我想看一下陈某玲是不是去见她新交的的男朋友了,如果是,我就准备用刀捅那个男的。陈某某走路来到“温州商贸城”东南角的一个名叫“民族农家园”的饭店,我就赶紧跟过去,把电动车放在门口,把刀藏在腰间,跟了进去。但没看见陈某玲进哪个屋了,我就开始找陈某玲,正找时陈某玲从一个包间里出来了,我就过去拽住陈某玲问和她谈恋爱的那个男人是谁,她不理我,我就用左胳膊勒住她脖子,问她那个男的是谁,她就大声喊叫。她一喊,有个男的从她刚才出来的包间里出来,冲到我们跟前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想这个男的就应该是和陈某玲谈恋爱的那个男人,于是我就用右手从腰间抽出那把刀,左手抓住那个男的,朝那个男的右腹部捅了一刀,那个男的就往后退,退到包间内,我就跟了进去,拔出刀子又朝那个男的左边捅了一刀,我正准备再捅的时候,旁边过来两个男的把我按倒在地上,我手里的刀也被打落在地上。我被按倒后我被和陈某玲一起的人打了一顿,鼻子流血了,地上可能也有我的血。过了一会“110”的人过来把我抓走了。在这之前我就想如果陈某玲不回心转意,我就要捅死抢走她的那个男的,在捅那个男的时我就不想活了,就想用刀捅人,不管捅成什么样。

2、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和李某某是一个村的,还是小学到初中的同学。我们从2008年2月份左右开始谈恋爱,到2008年8月份左右,我发现他这人比较偏激,就向他提出了分手,并和他说做个普通的朋友,他也同意了,但他还一直给我打电话还想和我好,但我始终没同意。因此他经常到我上班的民族饭庄找我,他都是在饭店门口等着我,直到晚上10点半我下班之后,他才打电话让我出去和他见面,我要是不去的的话,他就会一直在饭店门口等着。2009年5月20日晚上10点半左右,我下班后他又打电话让我出去。见面后,他对我说不让我和别的男人厮跟,如果见到我和别的男人厮跟,他就把那个男的捅死,并说他活着也没意思,还让我看了看他身上带着的刀。我对他说你把别人捅死了你怎么办,他就说反正活着也没有什么意思,然后我就回民族饭庄的宿舍睡觉了。第二天晚上10点半左右刚下班,李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我走到饭店门口见到李某某,我就对他说你走吧,我就又回饭店了。过了大约十五分钟,我现在的男朋友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温州商贸城”里面一个刚开的名叫“民族农家园”的饭店去吃饭。我到了民族农家园饭店就直接进屋了,王某甲还有他的几个朋友在一个包间里面坐着,我也进了包间。我刚坐下就感觉李某某好象就在附近,于是我就出来了,就见到李某某正在挨个看包间,可能是为了找我。当李某某看到我后,就直接跑到我身后,用他的左胳膊勒住我的脖子,然后就问我和我在一起的那个男的是谁,我就大喊放开我。王某甲听到喊声后就从包间里出来,问李某某想干什么,就往李某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李某某就放开我,当时我是背对着李某某和王某甲的,等我回过头来的时候,就看见王某甲抱着肚子蹲在地上,王某甲的朋友已经把李某某按住了。我就问王某甲怎么了,王某他捅我两刀。这时我看见包间的地上有一把长约30公分的匕首,上面还有血,地上也有很多血。饭店里的人打了“110”“120”。大约20分钟后警察和医生都来了,医生将王某甲拉走抢救了,警察把李某某带走了。

3、被害人王某甲证言,2009年5月21日晚上10点多钟,我路过我本家弟弟刚开的饭店,看看装修的怎么样了。到饭店见到我弟弟,我弟弟说正好他饭店里试菜,就让我在他饭店里偿菜。我就打电话让我的女朋友陈某某过来,等有十来分钟,陈某某就一个人过来了。当时和我一起在房间里的有我弟弟王某丙、两个饭店搞装修的木工,陈某某来了就直接坐下来吃饭了。陈某某座下来刚吃了一口菜,就放下筷子出去了。她出去有一分钟,我就听到陈某某喊勒死我了。我就赶快从房间里出来,看到有一个陌生男子用左胳膊勒住陈某某的脖子站在房间门口的西侧。看着那陌生男子勒住我的女朋友,我就用左手朝这个男子的正脸面打了一巴掌。这个陌生男子就放开了陈某某,突然转身朝向我,这个陌生男子右手里突然拿出一把刀,右手握刀,刀尖向前朝我捅来,我就赶快往后退,当我退到房间门口时,那个陌生男子就握着刀朝我的右腹部捅了一刀。当时我立刻感觉到浑身没劲了,我朝着王某丙喊了一声这个人拿刀捅我了,我就没有知觉了。当天后半夜四、五点的时候我才醒来,发现我的右腹部被捅了一刀,左侧腋下也被捅了一刀。左侧腋下的那一刀应该是我失去知觉的时候捅的。刀是一把不锈钢刀,像是西瓜刀,白色刀刃,有刀尖,木头刀把,长约30公分,刀刃长约20公分,刀把长约10公分。当时房间有王某丙和两个木工,王某丙是我本家堂兄弟。

4、证人王某丙证言,2009年5月21日晚上9点左右,王某甲骑一辆电动车来到我的饭店,当时我和我的几个朋友还有几个工人正在忙着装修,他就一直在旁边看,大约到了晚上10点多,我们装修差不多了,就准备吃饭,我让他和我们一起吃饭,他就同意了。王某甲打电话让他的女朋友也过来。大约到了晚上10点半左右,那个女的过来了,王某甲就让那个女的坐在他东边,那个女的刚坐下没一小会就从屋里出来了。然后我就听见屋子外面好像有人在吵架,王某甲就站起来往外走,他刚走到门口掀开门帘,紧接着就和一个男的撕拽着进到屋里,王某甲面朝西捂着肚子往东南方向退了有一米多远,当时我看见王某甲双手捂着肚子,有好多血流出来,王某甲说他拿有刀,于是我赶紧站起来去拦那个男的。这时我见那个男的好像从王某甲身体里抽出一把刀,紧接着又朝王某甲的腹部捅了一刀。我就赶紧上去用左胳膊挎住那个男的脖子,右手抓住那个男的拿刀的右手,用力把他的手按到他的胸前,我一扭身就把那个男的压翻在地上,那个男的一直挣扎着想起来,我就赶紧喊人。然后我们饭店的服务员和工人都上来按那个男的,我们按住那个男的把刀夺下来,问他为什么到这里来捅人,那个男的说谁给那个女的谈我就弄死谁。后来“110”和“120”都来了,民警把捅人的那个男的带走了,医生把王某拉去抢救了。那个男的拿的那把刀有三十多公分长,刀刃长约二十公分,宽约三公分左右,单刃尖刀,刀背是直的,刀刃是弯的,刀把是木头的。

5、证人任某某证言,2009年5月份,我在民族农家园饭店给老板搞装修。5月21日晚上10点多我们干完活,饭店王某板就让我们吃饭。当时有我和另一个木工,还有王某板的哥哥坐在一个房间里,刚开始吃饭的时候来了一个女子和王某板的哥哥坐在一起。我们开始吃饭有十来分钟,这个女的就从房间出去了。没一会就听到房间外面有人喊叫,王某板的哥哥就出去房间看。王某板的哥哥刚出去有一二十秒钟,突然我看到王某板的哥哥和一个陌生男子推搡着进了房间,王某板的哥哥用双手捂着肚子,那个陌生男子的左手拉着王某板哥哥的上身,右手顶着王某板哥哥的肚子,这个陌生男子将右手从王某板哥哥的肚子上收了回去,我看到这个陌生男子手里握着一把刀,刀上沾满了血。接着这个陌生男子还是右手握刀,又朝王某板哥哥的肚子上捅了一刀,王某板哥哥肚子上都是血,左腋下也有血,他用双手捂着肚子,血顺着左腿往下流。王某板就上去把那个陌生男子摁倒按在地上,把刀夺了下来扔到一边。刀是不锈钢的西瓜刀,长约三十公分,有刀柄,单刃,刀刃长约二十公分,刀柄长约十公分。

6、证人刘某丁证言,2009年5月21日晚上10时许,我在自家饭店请工人吃饭,正吃饭当中听到隔壁有吵闹声,我就赶紧过去,看见我的朋友王某丙和那名男子扭在一起,我的朋友王某丙说他有刀,快过来帮忙,我急忙过去和王某丙等人把那名男子制伏,把刀子也给他抢过来,放在地上。我就听见那个捅人的男的说了好几遍我就是要弄死他,反正我也不想活了。然后我打了“110”、“120”。“110”来后我们把刀子交给了民警。

7、证人陆某某证言,2009年5月21日晚上,我们饭店正在装修,正干活时听到大厅东边第二个房间里有人吵闹,声音很大,我就赶紧过去。这时我看到我们饭店的两个服务员搀着一个男的从这个房间里出来,这个男的前面身体上都是血走路没劲,象是受伤了。房间里我们饭店里的两个老板(王某丙、刘某丁)正在这个房间的东北角处摁着一个陌生的男子,这个男子当时一直反抗,嘴里还不停的喊着我不想活了,我要把他捅死。

8、证人田某证言,2009年5月21日23时许,我接到“120”的指令后,就带着值班护士马某某迅速赶到焦作市温州商贸城东南的民族农家园饭店现场,一名三十多岁左右的男子身上有两处刀伤,一处在右上腹,另一处在左腋下,有血液流出。当时进行了消毒、止血、包扎处理,就把这个男子拉到医院。

9、证人马某某证言,2009年5月21日23时许,我和医生田某按照“120”的指令,赶到焦作市温州商贸城东南角的民族农家园饭店。到现场后我看到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受伤流血,我们就把那个男子弄上车对伤口进行处理并拉回医院。

10、对被告人李某某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李某某在被进行人身检查时,称其捅人后被现场的群众将其头部、面部、颈部打伤。

11、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任某某、刘某丁、陆某某辩认出用刀捅伤受害人王某甲的人是李某某。

12、作案凶器单刃尖刀一把;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所穿有血迹的棕色夹克上衣一件在案佐证。

13、法庭科学DNA鉴定结论:现场竹林阁包间门口内侧地上血迹与单刃尖刀上血迹均为王某甲所留的相对机率为99.x%,现场竹林阁包间东北东墙西侧地上血迹与棕色夹克上衣右袖血迹均为李某某所留的相对机率为99.x%。

14、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载明,被鉴定人王某甲受伤后入院检查:失血性休克,左胸壁腋前线处有一不规则伤口,伤口长2.5cm,边缘锐利,深达肋骨表面。右上腹有一不规则伤口,长3cm,边缘锐利,深达腹腔,结肠前后壁均有2.5cm裂口。

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某甲的损伤符合锐器类作用所致。被鉴定人王某甲右上腹刀刺伤致肠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

15、现场勘察检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焦作市解放区X路X路十字路口西北角民族农家园饭店,现场北侧为温州商贸城,东侧路对面为无线电一厂,南侧路对面为教育学院,西侧为技工学校。

该饭店门朝北,双扇大门,门内为院子,院子南侧为一排门朝北平房包间,院子东部为厨房,厨房东侧放有餐桌,院子西侧为花池、厨房,中心现场在上述平房包间由东向西数第二间竹林阁包间。

中心现场竹林阁包间门朝北,单扇暗锁木门,门上有“竹林阁”字样标牌,门口下方地面向室内延伸有南北长,面积为1.2mX0.6m血迹一处。屋内东北部距东墙0.15m、距北墙1.2m处地面上有南北长,面积为0.x.5m的血迹一处。

16、被害人王某甲在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王某甲在焦作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手术治疗。

1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23时许,在焦作市温州商贸城民族农家园饭店被公安人员抓获。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8年7月3日。

民事方面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年龄证明及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致人重伤,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的行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致人死亡的结果,属故意伤害罪,构不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1、医疗费x.80元;2、误工费x.9元;3、护理费169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营养费6150元;6、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x.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5月21止)。

2、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爱国

审判员李某生

代理审判员武芳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