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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辛店乡辛店村第九村民组不服叶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叶县X乡X村第九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

被告叶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古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第三人叶县X乡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原告叶县X乡X村第九村X组(以下简称辛店九组)不服叶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叶县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辛店九组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李某乙,被告叶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董某某,第三人叶县X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辛店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0月20日,叶县政府作出叶政处【2008】X号《关于辛店乡初级中学与辛店乡X村第九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告辛店九组诉称:叶县政府作出叶政处【2008】X号土地处理决定依据的1979年公约是假公约,争议地是我们九组的集体土地,我们组长曾多次向辛店中学讨要争议地,他们一直不给。中央政府2007年11月份明文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集体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搞房地产开发。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辛店九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政处【2006】X号《关于辛店乡初级中学与辛店乡X村第九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2、辛店九组X名群众授权委托书;3、叶政处【2008】X号《关于辛店乡初级中学与辛店乡X村第九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4、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5、辛店九组X名群众反映案件过程;6、辛店村委会证明;7、1979年原辛店公社高中与辛店大队《关于高中校址边界的公约》;8、辛店九组组长授权委托书;9、田某有证言;10、原辛店大队书记陈顶证言;11、辛店中学与辛店九组关于合作开发校西北临街楼房的合同书;12、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叶县政府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被告叶县政府辩称:1、叶县政府叶政处【2008】X号文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叶县政府叶政处【2008】X号文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维持叶县政府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叶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确权申请书及受理表;2、身份证明;3、送达回证;4、身份证明;5、申请方提供证明;6、答辩书;7、被申请方提供证明;8、询问笔录;9、争议地现状图;10、调查、勘验笔录;11、通知及回证;12、情况说明;13、送达回证。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辛店中学答辩理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5日,新店中学因与辛店九组产生土地使用权纠纷而申请叶县政府对争议地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后叶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2006年12月11日,叶县政府作出叶政处【2006】X号《关于辛店乡初级中学与辛店乡X村第九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争议的3.80亩土地归国家所有,由辛店中学使用。辛店九组X名村民不服该决定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5月9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2008年10月20日,叶县政府作出叶政处【2008】X号《关于辛店乡初级中学与辛店乡X村第九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争议土地位于申请人辛店中学校内西部、北部,位于西部的争议地呈长方形,南至申请人围墙,西至申请人西围墙,南北长140.8米,东西宽42.5米;位于北部的争议土地呈三角形,西边长为从公寓楼到平驻路X路边为26米,东西长为从公寓楼到教学楼东133米。此边向北的三角形地块。1979年前,争议土地曾由被申请人辛店九组享有所有权。申请人筹建于1956年,文革期间申请人校址先后被占用。1976年文革结束后,申请人迁回原址,随着班级增加不断扩大建校规模,在经有关部门同意后,与原辛店大队协商,1979年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明确了申请人用地的四至边界,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四至边界为南至寨河河底,北至公路中,东至路中,西至路中;学校另付原辛店大队现金1000元,以补多占土地之款。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将争议地快划入校园范围并拉起围墙,建起房屋使用至今。另查明,申请人原名称X县六中,后经多次更名,现为辛店乡初级中学。2006年申请人在校园内开工建房,纠纷由此产生。该处理决定认为:现申请人是原叶县六中经多次更名演变而来,原叶县六中成立时的占用土地行为,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个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属于国有土地。1979年原辛店公社高中和原辛店大队所签《辛店公社高中、辛店大队关于高中校址边界的公约》,是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签订的,约定了争议土地属于申请人使用的范围之内,且原辛店公社高中对多占土地进行了补偿,内容客观真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个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争议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辛店乡初级中学使用。原告辛店九组李某朋等88名村民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09)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诉。2010年2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后原告辛店九组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4月26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叶县政府处理决定,辛店九组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根据该条规定调解为必经程序。本案,被告叶县政府没有证据证实进行了调解程序即作出土地争议确权决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叶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叶政处【2008】X号《关于辛店乡初级中学与辛店乡X村第九村X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需予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忠海

审判员靳生智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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