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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文盲,农民,家住(略)。200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吕建荣、检察员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靖边县X乡X村乔明亮家东边盗窃普通白绒公山羊一只,价值220元,母山羊一只,价值215元。羊被刘某某在路上卖给了一羊贩子。

二、2009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贾五子(在逃)二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靖边县X镇X村刘某珍家附近盗窃普通白绒母山羊一只,价值365元,母山羊羔一只,价值215元。并将所盗的羊只拉在郝滩,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羊贩子,刘某某分得120元。

三、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贾五子在靖边县X乡X村东伙场小组段云宝家附近盗窃普通白绒母山羊一只,价值365元,羔羊一只,价值190元。羊只被刘某某在席麻湾乡X村以200元卖给了一羊贩子。

四、2009年润5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贾五子二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定边县X乡X村一组李某有家门前盗窃白色怀羔母山羊一只,羊羔一只,拉在东坑集市上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羊贩子,刘某某分得200元。

五、2009年润5月未,被告人刘某某、贾五子二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定边县X乡朱兴善家附近盗窃黑色冲击电夯一台。

六、2009年润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贾五子三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靖边县X镇X村沙口则村X组在王子禄家门口草地上,盗窃普通白绒母羊一只,价值430元,母滩羊羔一只,价值530元羊只被三人拉到东坑镇X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羊贩子,刘某某、杨某某各分得200元。

七、2009年润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贾五子三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靖边县X镇X组贾克连家南山峁上,盗窃普通白绒公山羊一只,价值220元,羊被拉到杨某某家屠宰后分食。

八、2009年农历6月初8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贾五子三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定边县X镇李某梅家的羊圈中盗窃怀羔羊一只价值640元。羊被三人拉到梁镇以400元卖给了一个羊贩子,刘某某、杨某某各分得100元。

九、2009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贾五子三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靖边县X镇X村委方滩村X组李某林家的羊圈中盗窃普通白色母滩羊一只,价值775元,普通白色公滩羊一只,价值725元。作案时,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被李某林等人当场抓获,贾五子驾车逃离。

被告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9次,总价值4890元;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4次,价值3320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他未参与在靖边县X乡X村东伙场小组段云宝家附近盗窃两只羊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靖边县X乡X村委贺圈村X组乔明亮家东边的路畔盗窃普通白绒公山羊一只,价值220元,母山羊一只,价值215元。被盗羊只被被告人刘某某在路上卖给了一羊贩子。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他在靖边县X乡大沟盗窃两只羊,所盗来的羊被他在路上给一个羊贩子卖了。

2、失主乔明亮的陈述证实,今年农历润5月29日下午,他家的两只羊在路边不远处栓着时被人偷了。

3、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靖边县X乡X村委乔明亮家路边附近是他盗窃羊只的现场。

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普通白山羊毛重100斤,价值215元。普通白山羊毛重30斤,价值22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2009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贾五子(在逃)二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靖边县X镇X村委毛窑村X组,刘某珍家附近盗窃普通白绒母山羊一只,价值365元,母山羊羔一只,价值215元。并将所盗的羊只拉到郝滩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羊贩子,刘某某分得120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润5月中旬,他伙同贾五子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靖边县X镇X村一家户里盗窃了两只大山羊,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羊贩子,他分得120元。

2、失主刘某珍的陈述证实,今年润五月份的一天,他家的两只怀羔羊被人偷了。

3、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靖边县X镇X村委毛窑村X组刘某珍家是他们盗窃的现场。

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白山羊毛重60斤,价值365元。普通白山羊毛重100斤,价值21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三、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贾五子在靖边县X乡X村东伙场小组段云宝家附近盗窃普通白绒母山羊一只,价值365元,羔羊一只,价值190元。羊只被刘某某在席麻湾乡X村以200元卖给了一羊贩子。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他和贾五子在靖边县X乡X村委公路边盗窃大母山羊一只,羔羊一只,只被他在席麻湾乡X路边以200元卖给了一羊贩子。

2、失主段云宝的陈述证实,今年5月份,他家的一只大羊、一只小羊被人偷走了。

3、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靖边县席麻湾黄某则村段云宝家羊圈是他盗窃的现场。

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白山羊毛重20斤,价值190元。白山羊毛重60斤,价值36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四、2009年润5月2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贾五子二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定边县X乡X村一组李某有家门前盗窃白色怀羔母山羊一只,羊羔一只,拉在东坑集市上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羊贩子,刘某某分得200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5月份,他和贾五子在定边县X乡X村一家门前,盗窃大母山羊一只,羔羊一只,所盗羊只被他拉在靖边县X镇集市上,以600元卖给了一羊贩子。

2、失主李某有的陈述证实,今年润5月26日,他家被盗窃了两只羊。

3、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定边县X乡李某有家门前是他和贾五子盗窃的现场。

4、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白山羊毛重70斤,价值430元。母山羊毛重100斤,价值53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五、2009年润5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贾五子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定边县X乡朱兴善家附近盗窃黑色冲击电夯一台。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润5月的一天,他和贾五子二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定边县X乡一家户门前盗窃一台电夯。

2、失主朱兴善的陈述证实,今年润5月20日左右,他家门前的电夯被人偷了

3、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指认定边县X乡朱兴善家门前是他和贾五子盗窃电夯的现场。

4、永顺电工具销货清证实80冲工布一台,价值108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六、2009年润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贾五子三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靖边县X镇X村委沙口则村X组王子禄家门前草地上,盗窃普通白绒母羊一只,价值430元,母滩羊羔一只,价值530元,羊只被三人拉到东坑镇X村X国道边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羊贩子,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各分得200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润5月10日左右,他和杨某某伙同贾五子三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靖边县X镇X村一家户门前草地上,盗窃一只大山羊,一只大绵羊拉到东坑镇X路边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羊贩子,他和杨某某各分得200元。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5至6月上午,他和刘某某、贾五子三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靖边县X镇X村盗窃了一只山羊母子,一只公绵羊,他分得150元。

3、失主王子禄的陈述证实,今年农历润5月29早上,他把两只羊栓在大门外被人偷了,发现有小车印迹。

4、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指认王渠则镇X村王子禄家门前是他们盗窃的现场。

5、估价鉴定结论证实,白山羊毛重70斤,价值430元。白滩羊毛重100斤,价值53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七、2009年润5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贾五子三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靖边县X镇X村委三组贾克连家南山峁上,盗窃普通白绒公山羊一只,价值220元,羊只被拉到杨某某家屠宰后分食。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润5月29日,他和杨某某伙同贾五子三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靖边县X镇X村一山峁上盗窃一只小羊,羊只被拉到杨某某家杀的吃了。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润5月29日下午,他和刘某某、贾五子三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靖边县X镇X村一山峁上盗窃了一只公羊,他们将羊拉到他家杀的吃了。

3、失主贾克连的陈述证实,今年农历润5月29下午,他把一只羊栓在大门外离路不远的山峁时被人偷走了。

4、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指认东坑镇X村委贾克连家南山峁是他们盗窃的现场。

5、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普通白山羊毛重30斤,价值22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八、2009年农历6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贾五子三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定边县X镇李某梅家的羊圈中盗窃怀羔羊一只价值640元。羊被三人拉到梁镇以400元卖给了一个羊贩子,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各分得100元。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6月初8晚上,他和杨某某伙同贾五子三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定边郝滩镇一家户羊圈内盗窃绵羊一只,羊被拉到梁镇以400元卖给了一个羊贩子,他和杨某某各分得100元。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农历6月6日中午,他和刘某某、贾五子三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定边县X镇一家户盗窃了两只羊,羊卖后给他分了100元。

3、失主李某梅的陈述证实,今年农历6月8日晚上,她家的一只怀羔羊和一只滩羊在圈里被人偷了。

4、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指认定边县X乡李某梅家的羊圈是他和杨某某、贾五子盗窃的现场。

5、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普通白山滩羊毛重110斤,价值64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九、2009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贾五子三人驾驶贾五子的红色奥拓车在靖边县X镇X村委方滩村X组李某林家的羊圈中盗窃普通白色母滩羊一只,价值775元。普通白公山羊一只,价值725元。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被李某林等人当场抓获,贾五子驾车逃离。

以上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9年8月5日,他与杨某某、贾五子在靖边县X镇X村子的一家户羊圈内盗窃了两只大绵羊。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8月5日,他与刘某某、贾五子在靖边县X镇向西三岔渠村方向一个小村子的一家户羊圈内盗窃了两只大绵羊。

3、失主白如、李某林的陈述证实,2009年8月5日中午,他们家羊圈被盗了两只羊,偷羊的就是你们公安人员抓回来的这两个人开一辆陕x红色奥拓牌小车。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偷人的跑了,他就把穿白衣服的这个人抓住交给了公安人员。

5、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指认王渠则镇X村委方滩村X组李某林家羊圈,是他和贾五子盗窃的现场。

6、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普通白山滩羊毛重160斤,价值775元。普通白山滩羊毛重140斤,价值725元。

7、(2003)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于2003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8、释放证明书证实,刘某某于2007年5月8日刑满释放。

9、户籍证明信证实,刘某某生于X年X月X日,杨某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某单独盗窃一次,价值435元,伙同他人盗窃八次,价值5430元;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四次,价值33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他人伙同下多次盗窃,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曹珊霆

审判员吴学斌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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