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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等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宜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9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宜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12日。

被告:李某甲,女,38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韦某某、李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被告韦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月28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自龙王村返回,到我村X路口时,看前后无人车通行便打开左转向灯左转弯进村,当原告摩托车前轮离开公路X村道时,被告韦某某驾驶李某甲所有的豫x号微型普通货车高速行驶,撞在了原告摩托车的油箱上,致原告受伤。经宜阳交警队认定,被告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933元,尚需二次手术。然而被告韦某某除支付了300元医疗费外,再也不管不问。原告认为自己虽然没有驾驶证,但按交通规则正常通行,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韦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违章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依法应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起诉的请求赔偿数额及项目进行变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保全费、拖车费、车损费、交通费共计x.86元。

被告韦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仅给其支付医疗费3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其医疗费16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过高,其损失应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计算。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有事故的当事人按责任承担。本案中答辩人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才应有原告和答辩人按责任分担。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负次要责任,答辩人韦某某负主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且原告系无证驾驶,答辩人认为原告和答辩人的责任比例应按4:6划分。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19时,韦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货车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八官线宜阳县X镇X路口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2日宜阳县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外伤性鼻中隔偏曲,16天,花去医疗费2933元,被告韦某某支付3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张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3500元。原告与被告就此次事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保全费、拖车费、交通费、第二次手术费的赔偿数额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入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x.86元。另查明:被告韦某某的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处罚决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宜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陪护证明,被告韦某某提供的宜阳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300元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韦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货车行至八官线宜阳县X村路口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宜阳县交警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某某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600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300元,但被告韦某某仅提供了300元的医疗费票据,余下的1300元被告韦某某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只对其能证明的300元予以确认。韦某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的范围及数额应以合理部分为限。原告鼻骨骨折对其劳动能力影响不大,误工时间可参考出院证出院医嘱,确定为46天。原告请求的车损500元,因只提供有100元修车费票据,故应确定车损为100元,其余请求数额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33元、误工费为819.5元(4454元÷250天×46天)、护理费609.5元(9534元÷250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鉴定费600元、保全费7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费100元、交通费28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共计94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鉴定费、保全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韦某某已付的300元应予扣除。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933元、误工费为819.5元、护理费609.5元、营养费16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拖车费100元、车损费100元、交通费28元、二次手术费3500元,共计8730元;

二、被告韦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600元、保全费70元共计670元的70%,计469元,扣除已付的300元,再付16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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