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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文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现住方城县X路宏胜商行院内。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兴,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成年,回族,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文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范某某,被上诉人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兴、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金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13日12时10分,文某某被金某某所驾驶的豫Rx号农用四轮车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金某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文某某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医治,共花费医疗费x.73元。2006年10月17日,文某某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方城县人民法院裁定,将金某某所有的豫x号四轮农用车以x元折价抵偿给文某某所有。2008年6月14日河南省南阳市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文某某进行法医学鉴定,伤残程度为三级,鉴定费用600元。2008年7月7日,文某某以豫x号农用四轮车登记车主是郭某某为由,申请追加郭某某为被告,请求郭某某、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x.7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48元,继续护理费x元,上述费用共计x.21元,按被告方承担80%的责任比例被告方应赔偿x.9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6元。郭某某承认豫Rx号车辆的原始登记所有人是自己,但称该车已于1999年3月14日转卖给赵英姿,并提供1999年3月14日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

原审认为:(一)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金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金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郭某某,郭某某转让该车辆未依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70%计算为宜。(二)文某某请求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73,有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三)文某某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医院的实际住院日是2006年8月13日,出院日是2006年10月18日,共计65日。住院期间护理费每日按20元计算,65日共计13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65日共计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65日共计65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共2600元。(四)文某某主张误工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文某某于2006年8月13日致残,于2008年6月14日定残,文某某主张期间为660日,根据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851.6÷365×660)6964.54元。(五)文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某由正当,应予支持。文某某受伤时及评残时均未满60岁,伤残赔偿金某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计算依据,自定残日起计算20年,文某某伤残等级为三级,按劳动能力丧失80%计算,伤残赔偿金某(3851.6×80%×20)x.6元;(六)请求后续护理费,根据其伤残评定检查及分析说明,可以确定其确需继续护理,该项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自文某某2006年10月18日出院起算,护理期间以10年为宜,以河南省20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共计(10×3851.6)x元。上述费用共计(x.73+2600+6164.54+x.6+x)x.87元。按金某某、郭某某承担70%的比例计算,应赔偿数额为x.61元。由于文某某申请先予执行,以车作价x元先进行了赔偿,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即金某某应实际赔偿(x.61-x)x.61元;(七)文某某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某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及农村经济发展情况,赔偿额酌定为x元。综上,金某某、郭某某应对文某某承担的赔偿总额为(x.61+x)x.61元。金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x.61元。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2元,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6742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金某某、郭某某负担3742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金某某、郭某某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郭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发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肇事车豫Rx号农用四轮车并非上诉人原来的车辆,而是套牌车。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豫Rx号汽车的档案照片与本案肇事的豫Rx号汽车的照片相比对,外部构造差别很大,明显不是同一部车辆。二审期间,法庭责成文某某方查找肇事汽车的下落、车架号、发动机号,文某某方称该车已作废品被自己卖掉无法查寻。此有方城县公安局车管所豫Rx号车档案材料中的入户车辆照片,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肇事汽车照片等证据证实。经二审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与郭某某原有汽车的牌号虽然相同,但外观差别很大,明显不是同一部汽车。至于车架号、发动机号由于肇事车已先予执行给文某某,文某某有义务提供肇事车的下落或车架号、发动机号,但却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该肇事车系郭某某转让给车辆证据不足,郭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郭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x.61元。

三、驳回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它费用1000元,共计x元,由金某某承担7000元,文某某承担5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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