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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华荣贸易有限公司诉BABYFACEAPPARELINC.、上海基瓦尼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华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尉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汪波克,浙江腾飞金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

法定代表人斯梯夫.路易(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基瓦尼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绍兴县华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以下简称BABY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基瓦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瓦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波克到庭参加了诉讼。BABY公司、基瓦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BABY公司系一家美国服饰销售企业。2005年7月12日,BABY公司与基瓦尼公司订立《购货合同》(编号为x-3618)一份,约定由BABY公司向基瓦尼公司订购单价为5.5美元共33,600件的女式牛仔裤,总价款为184,800美元,基瓦尼公司应于2005年8月15日之前将货物装船出运。合同同时约定,货物的收货人为x.,生产商为华荣公司。此外,合同还约定,如一方或双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2006年7月13日,华荣公司与基瓦尼公司及案外人上海华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订立《工矿产品代理合同》(编号为x-2043)一份,约定基瓦尼公司向华荣公司采购33,600件的女式牛仔裤,单价为每件人民币46.41元,交货时间为2005年8月8日。2005年9月10日,华建公司作为托运人将上述货物装船出运。2005年8月19日,基瓦尼公司在给华荣公司的信函中表述,由于华荣公司延期交货,美国最终客户拒收货物,要求华荣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华荣公司在该函上盖章,并由其经办人王娇在信函上表示:“同意,请基瓦尼公司转告美国客户帮助尽快寻找新的买家,将损失降到最底。”嗣后,BABY公司将货物降价出售,将已售出货物的货款支付给了华荣公司,其中2万美元根据华荣公司的指令直接汇入了华荣公司的帐号,其余货款则通过华建公司汇给了华荣公司。2005年12月30日,华荣公司向基瓦尼公司发函表示,其已于2005年12月30日收到由其指定BABY公司直接从美国汇入其帐号的由其与华建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2043代理合同的货款2万美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至2006年3月17日,BABY公司共就本案所涉的货物支付仓储费55,768.50美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BABY公司放弃了要求基瓦尼公司、华荣公司承担违约金36,352.80美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BABY公司系美国企业,基瓦尼公司、华荣公司均系中国企业,由于BABY公司与基瓦尼公司、华荣公司就本案所产生的纠纷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适用的法律。鉴于基瓦尼公司、华荣公司系中国企业,本案纠纷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中,从BABY公司提供购货合同、来往信函及基瓦尼公司提供的代理合同、信函等一系列证据可知,BABY公司在与基瓦尼公司订立购货合同时,对华荣公司为生产商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基瓦尼公司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只是一个代理商,其已尽了代理义务,无相应过错,合同的相对义务应由BABY公司与华荣公司负担。现由于华荣公司延迟交货,BABY公司拒绝收货并在华荣公司的要求下,将部分货物进行了降价处理。对于BABY公司为此而产生的仓储费,作为合同实际相对方的华荣公司理应予以负担。

此外,BABY公司诉请赔偿(略)费及相关公证费用,由于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ABY公司仓储费人民币55,768.50美元。二、驳回BABY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华荣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BABY公司主张的仓储费损失不成立,且其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判支持其诉请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基瓦尼公司与BABY公司恶意串通,其目的是为逃避债务。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BABY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基瓦尼公司、BABY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3日,华荣公司与基瓦尼公司及华建公司订立《工矿产品代理合同》。

原判查明的其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已查明的事实,BABY公司在与基瓦尼公司订立购货合同时,对华荣公司为生产商的事实是明知的,故购货合同直接约束BABY公司与华荣公司。现由于华荣公司延迟交货,BABY公司在华荣公司的要求下,将部分货物进行了降价处理。对于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仓储费,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华荣公司理应予以负担。

BABY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证据材料以证明仓储费的发生。华荣公司称仓储费并未发生,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原判据此认定了仓储费已实际发生并无不当。

华荣公司所称基瓦尼公司与BABY公司恶意串通的上诉理由,因其亦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荣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5元,由上诉人绍兴县华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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