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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某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褚某、赵某,上海A(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告成某诉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餐饮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0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某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恺申公司诉称:2009年6月19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某公司承建位于松江某商业中心一层X号的室内、外装修及水、电、消防工程、厨房部分改造。原告负责召集安排此工程中的泥工、木工、电工等所有人员。工人工资按市场价计算。工程竣工后,被告某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115,000元,尚欠8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85,000元,被告某餐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某公司、某餐饮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和19日,被告某公司、某餐饮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二份,约定被告某餐饮公司将松江某商业中心一层X号酒店的室内、外装修及水、电、消防工程、厨房部分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其中,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承包人代表为樊某、陈仕强,其职权为全权负责工程一切事务。

2009年2月3日,樊某出具《松江君琚会装潢工程人工工资清单》一份,载明“成某手下泥工、木工、油漆工、电工,总人工工资贰拾万元正,已付壹拾万元正,余额壹拾万元正未付,请甲方唐某、陈总给予安排”。此后,樊某支付原告1.5万元。

因被告某公司未付清其余款项,原告向被告某餐饮公司催讨。2010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餐饮公司(甲方)就君琚会酒店装潢工程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垫付给乙方部分工资款人民币四万元整,乙方同意接受。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自收到以上垫付工资款后,余款部分即启动法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事项。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在以上法律诉讼判决后,结算甲方垫付钱款。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松江君琚会装潢工程人工工资清单、收条、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某公司在其承接的君琚会酒店装潢工程项目中尚欠原告工程款85,000元。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某公司理应予以偿付。至于被告某餐饮公司,其虽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某餐饮公司尚欠被告某公司工程款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餐饮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某工程款85,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凌吕华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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