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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路办事处、刘某某、陈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晖,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镇X路办事处(以下简称红旗路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湘,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X镇X路办事处(以下简称红旗路办事处)、刘某某、陈某某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始,原告王某某承租被告红旗路办事处寿安市场北平房X号门面房,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持上年度租金收据交下年度租金。2002年11月1日,原告因工作调动将其承租的X号房交被告刘某某代管,双方签订代管协议一份:兹有红旗路办事处寿安市场北平房X号门面房一间,承租人王某某交给刘某某本人使用,如不再使用不准私自转让他人,必须交给王某某本人。2004年4月7日,被告红旗路办事处收取原告王某某2003年11月-2004年10月30日X号房租金2280元。2004年11月3日,被告红旗路办事处收取被告陈某某X号门面房房租2350元,2005年11月2日,被告红旗路办事又收取被告陈某某该房屋租金2400元.2006年11月1日,陈某某与红旗路办事处签订了X号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0日,年租金2400元,同日,陈某某交房租2400元。2007年11月1日,在租赁合同延续的情况下,陈某某向红旗路办事处交房租2400元,租赁期限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2007年9月30日,陈某某向本院城关法庭起诉刘某某返还X号房及交付迟延房租。同年11月5日,王某某诉入本院,请求确认陈某某与红旗路办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确认X号门面房承租人是王某某,陈某某诉刘某某一案因该案的提起而中止诉讼。另查明:X号房至今由被告刘某某占用。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作为承租人于2002年11月将X号房交被告刘某某管理使用,双方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刘某某在行使受委托行为过程中,怠于履行王某某交房租的义务,且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原告现仅以X号房仍由被委托托人占用的事实请求确认红旗路办事处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确认X号房承租人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自1999年承租红旗路办事处的寿安市场北平房X号门面房,2002年11月委托刘某某代管该房,自2002年11月至今该房一直由刘某某管理使用,红旗路办事处没有和任何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上年度交费票据上写的承租人是谁,当年的承租人仍然是谁,承租权以此延续。如转租他人,应由原承租人和新承租人签订转租协议,并经红旗路办事处同意后方可变更承租人。但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承租人姓名的变更已经经过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恶意串通变更承租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自始无效,不因被上诉人之间已实际履行而有效;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刘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房屋承租权转让行为,若存在转让行为,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若不存在转让行为,上诉人承租的房屋怎么变成陈某某承租的房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请二审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陈某某利用给被上诉人捎交租金的机会,和红旗路办事处恶意串通,擅自将承租人由王某某变更为陈某某,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也不存在和陈某某一起到红旗路办事处将承租人姓名进行变更的情况。陈某某和红旗路办事处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利,属无效民事行为。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红旗路办事处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寿安市场北平房X号门面房原系王某某从红旗路办事处承租,2002年11月1日,王某某将该房交刘某某代管,2004年4月7日,红旗路办事处收取王某某2003年11月-2004年10月30日的租金2280元,此后四年的租金均为陈某某所交,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为何2004年以后的租金变为由陈某某交纳,双方各执一词,但均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王某某将该房交刘某某代管,刘某某将王某某交纳2004年租金的收据交给了陈某某,以后的租金均由陈某某以自己名义交纳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该市场房屋租赁的惯例,承租人持上一年度的租金收据交下一年度的租金。所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只能认定2004年以后该房屋的承租人已实际变更为了陈某某。该房一直由刘某某使用,租金以陈某某的名义交纳长达四年之久,刘某某称系陈某某利用给其捎交租金的机会擅自将交费票据上的承租人由王某某变更为陈某某、其对此毫不知情与常理不符,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能予以认定。王某某将该房交给刘某某代管,其就应对刘某某作为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原审判决以王某某请求确认其仍为该房的承租人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为由,对王某某要求确认红旗路办事处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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