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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3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洗碗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1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每周做六休一。2010年6月6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要求原告自行另谋职业。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亦未支付原告加班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9年9月13日至2010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2、为原告补缴2009年9月13日至2010年6月6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支付原告2009年9月13日至2010年6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584元;4、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4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一、二、四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补缴2009年9月13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5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到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因装修而遗失。2010年6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欲进行装修,遂通知原告等员工在家待命,待装修完毕再恢复上班,期间被告愿意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员工工资。原告对此不理解,遂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被告表示其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系2009年10月27日登记成立的本市企业。2010年4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每月工资1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双方工资结算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6日,被告因店面装修通知原告在家待工,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同年6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3日至2010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补缴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支付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70元、支付赔偿金3400元、支付误工费、车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同年7月21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6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16元、补缴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6月6日期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原告误工费、车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的仲裁申请,不予处理;对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庭审中表示目前单位因故无法正常营业,同意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于2009年9月1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并为此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建华、胡永强到庭作证,但证人王建华对于原告入职的时间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陈述前后不一,而证人胡永强与被告亦存在劳动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词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入职申请表上显示的入职日期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入职申请表日期予以反驳,且原告所述入职时间被告尚未成立,不具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现被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入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称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至于具体数额,被告主张装修停工期间自2010年6月7日起每月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对此表示可以接受,且原、被告确认工资结算到2010年5月31日,之后被告未发放工资,故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12.27元。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综合保险,故其应为原告补缴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斑费,原告主张每周做六休一,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原告2010年4月、5月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7天,但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原告对考勤表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考勤表予以反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1094.25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6月6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装修通知予以证明,且原告的证人胡永强亦表示收到过被告通知领取工资的短信,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显示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庭审中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合同应于该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0年5月19日至2010年9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612.27元;

二、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补缴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三、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094.25元;

四、被告某(上海)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00元;

五、对原告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友明

审判员邵云娟

代理审判员洪云娣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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