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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老二),男,47岁。

被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原籍河南镇平县X乡X村大榆盘村组,住(略)。2009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9月23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预谋以使用兑换人民币的方法,以假币窃换真币。后窜至师岗镇窃换人民币800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发现失主搁钱之处,即趁失主正在和蒋某某换钱不备之际,盗窃现金2200元后逃跑。被告人苏某某共计盗窃3000元、蒋某某盗窃80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二人事前只是商量出去花假钱,并没有商量去盗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预谋用假新版人民币窃换真新版人民币。2009年5月5日上午11时许,二被告人窜至内乡县X镇X村王营组王xx家,以拿零钱换整钱后不再兑换为手段,用8张假新版100元人民币窃换王x元人民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苏某某发现王xx家放钱位置,即趁王xx与被告人蒋某某在院内换钱不备之际,窜入室内盗取现金3500元,被王xx发现。后被告人苏某某从中扔出1300元钱(内含窃换假币800元)逃走,蒋某某被群众当场抓获。

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二被告人所带800元人民币均为假币。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参与盗窃人民币3500元,其中未遂500元;被告人蒋某某参与盗窃人民币800元。案发后,3000元赃款已经全部追退失主。

以上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5份,其与蒋某某商量出去花假钱,即拿零钱换整钱,后再以不换为由把假币换给对方;及二人在内乡县师岗一家与老太太换钱时,其趁那个老太太不注意,进到她家里将老太太一叠钱拿走,被王xx发现。后其就用假钱和一些真钱扔到那家的屋子里跑了,蒋某某被抓住。后来把口袋里的钱拿出来数后,自己拿的是1700块钱的事实。

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明苏某某喊其一起来内乡瓦亭拿零钱换整钱,后再以不换为由把假币换给对方,盗窃对方钱款;后二人窜到内乡县X镇,对失主王xx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王xx、魏xx陈述,证明2009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王xx在家中被一男一女以换百元整钱为名,盗走家中3500元,被发现。一个男的扔在家中地上1300元钱(后来发现有800元是假钱)起来跑了,女的被群众抓住的事实经过。

3、证人全xx证言,证明其听王xx说,她用手抓住的女的偷她家钱,就帮助王xx把这女的捞到家,这女的承认和她在一块的男子偷了王xx家钱逃走,这时才知道这女的和一个男子以换钱名义盗走王xx家2200元的事实。

4、证人魏x证言,2009年5月5日上午,我妈王xx一人在家,有一男一女以换钱名义趁我妈不注意,到屋里将箱子里的钱偷跑了,我妈将那女的捞住了。我听我爹说箱子里放了3500元,钱是我打工挣的钱,一共4000元,我爹用了500元,还有3500元放在我家箱子里。我妈去捞那偷钱男人时,那男的从他身上掏出1300元扔出来就跑了,后来发现800元是同一个号码的假钱。

5、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09年5月12日,内乡县公安局从魏xx、孙xx处,扣押假人民币共800元。

6、鉴定书及收缴凭证,证明从魏xx、孙xx处扣押的800元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系假币,且已经收缴。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辩解二人事前只是商量出去花假钱,并没有商量去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事前预谋,趁失主不注意之际,用假新版百元人民币窃换真新版百元人民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采取暗中掉换的窃取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犯罪。其自身就是一种盗窃行为,但被告人苏某某的后期盗窃行为超出了二人的预谋,被告人蒋某某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蒋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0月4日止。)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助理审判员李锡锋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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