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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安阳县善应镇天喜镇北矿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文民一初字第605号

原告侯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某,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县X镇天喜镇北矿,住所地,安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安阳县X镇某矿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安阳县X镇某矿财务科长,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裴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汉族,某保险股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安阳县X镇天喜镇北矿(以下简称北矿)、刘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路某、被告北矿委托代理人于某、郝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9年1月24日中午,原告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往文峰北路丹尼斯商场,行至文峰南路X街丁字口左转时,与路XX驾驶的丰田牌豫x号轿车相撞,原告当即受伤昏迷,被送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住院53天。由于某事故,致使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不得已做了人工流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路XX和刘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无责任。路XX驾驶的该轿车所有人为北矿,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于某告在公安交警支队处理事故中拒绝调解,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共计x.82元。

被告北矿辩称,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北矿是事实。但当时春节期间煤矿都放假,路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放假期间。他是煤矿聘任的总经理,其在放假封车期间,私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自己应该承担责任。但自己也是此次事故中的受害者,并已向法院就赔偿提起了诉讼。文峰法院出具的判决书对自己的赔偿责任进行了二八开划分,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但其对赔偿金额和二八开的赔偿责任并未提出异议,故自己在本案中亦应与某矿按二八开的责任赔偿原告。另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赔偿项目也有不合理之处,不合理的赔偿应予驳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北矿并未在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也不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保险公司不应做为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无法律责任和义务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12时30分许,原告侯某某乘坐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往文峰北路丹尼斯商场,行至文峰南路X街北头丁字口左转时,与路XX驾驶的丰田牌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车损二辆伤二人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撞出三轮车外,受伤昏迷,经送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头皮血肿、宫内早孕。2009年2月27日,原告孕50天时做人工流产。2009年3月17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871.30元。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2、休息治疗、禁止腰部负重,逐步增加活动量,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交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北矿给付原告2000元。2009年2月23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某无责任。路XX为某矿聘任的总经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北矿。庭审中,北矿称路XX属私自开车,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北矿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部对丰田牌豫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刘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就路XX驾驶豫x号轿车与自己三轮车相撞一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北矿和保险公司赔偿自己人身损害和车损的费用。本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以该判决为依据,要求按20%的责任赔偿本案原告。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有一方当事人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刘某某所提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要求北矿和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刘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部分赔偿费用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流产不是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光有其单位出具的误工天数和月工资数无出勤表;原告还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北矿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提交住院医疗费用单据花费4871.30元,主张误工费4867.70元,其中住院治疗误工费2167.70元(53天×40.90元),出院后恢复2700元(900×3),护理费3131.82元(53天×1300元÷22),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交通费29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另原告在提起诉讼后,又撤回了对路XX的诉讼。2009年8月26日,被告刘某在起诉某矿和保险公司的上诉二审中,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市中院以(2009)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手术证明、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案记录、报告单、收费单和交通票据。被告刘某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路XX驾驶豫x号丰田轿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侯某某人身损害。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路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侯某某无责任。故路XX与刘某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原告放弃对路XX的诉讼,这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北矿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北矿可在承担相应的赔偿后,另行对路XX诉讼。原告在怀孕期间被交通肇事车辆撞伤住院后,进行了医疗治伤所必需的相关影像检查和注射、服药等治疗。众所周知妇女怀孕期间的各种注射、服药和影像检查会对胎儿的健康发育造成重要影响。原告在医治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住院期间,不得已所做的人工流产与该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系,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该项赔偿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做人工流产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赔偿该项费用的理由,与情理不合,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某某有固定的工作和经济收入,其被肇事车辆撞伤后住院诊治有病案记录,其工作单位出具有侯某某因车祸治疗请假未上班和工资未发的证明。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要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以提交自己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2天,其被肇事车辆撞伤后即已无法正常上班工作,经济收入已经减少。且出院后仍需恢复也应有个合理期间。原告被撞伤始至出院后主张3个月恢复期间并不为过。侯某某主张护理费属合法要求,但其以每月22天计算错误,每月应按30日计算护理人员的工资。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出具的单位证明无法确定其工作的真实性的理由,既无证据支持,又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90元的交通费赔偿,虽该交通票据不显示行车去向,但这不是原告的责任。安阳现行的出租车交通票据无起止地点和时间是客观事实,且被告也未举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交通费赔偿标准依据,故应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290元为宜。原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人身受损害的程度和流产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北矿和刘某某应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487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护理费2294.9元,误工费1590元,出院后恢复2700元,计x.20元(扣除先行给付的3000元后)共计赔偿原告款为x.20元。被告刘某某要求对原告的赔偿按20%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维护。北矿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部对豫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保险公司无关,其无法律义务承担该车的赔偿责任。北矿拒绝调解,应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矿、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x.20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元,原告侯某某负担60元,被告北矿、刘某某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贵

审判员:尤先智

审判员:高敬府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某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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