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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略)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湘潭市湘江房管所退休职工,住(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07年10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樊坚平、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08)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谭某甲在湘潭市公安局平政路X巷口处往墙上盖印“天灭中共快看九评、退党团队保住性命”的法轮功反动宣传标语时,被平政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刻有“天灭中共快看九评、退党团队保住性命”的原子章1枚。随后公安干警从被告人谭某甲家中搜出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反动宣传塑料卡片、周报等432份,法轮功书籍、刊物236本(册)、光盘60张、练功磁带52盒以及法轮功护身符40个、录放机2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谭某甲经常在家练法轮功,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柜子内所搜出的法轮功资料、书籍等她不知道。

2、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实谭某甲以前跟他提过法轮功组织,并说练习法轮功身体好。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7年10月20日从被告人谭某甲家中搜出法轮功反动宣传卡片189份,“九评共产党”光碟60张,学习法轮功心得体会4本,李洪志画像6张,练功磁带52盒,“转法轮”书籍20本,明慧周刊76本,明慧周报230份,“找真相”小册128册,“九评共产党”书籍12本,反动对联3份,法轮功护身符40个以及录放机2台。

4、抓获经过,证实平政路派出所民警看见被告人谭某甲往墙上盖章,经查看印章内容系“天灭中共快看九评、退党团队保住性命”,遂将被告人谭某甲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了刻有“天灭中共快看九评、退党团队保住性命”的印章。

5、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甲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甲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宣传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某甲家中查获被告人藏匿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系被告人谭某甲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某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甲不服,以“不构成犯罪,有精神病”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宣传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谭某甲家中藏匿大量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意图传播,谭某甲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谭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谭某甲上诉提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谭某甲藏匿法轮功邪教组织的反动宣传塑料卡片、周报、法轮功书籍、刊物、光盘、磁带等物,其数量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一)项某规定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谭某甲上诉提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谭某甲上诉提出“有精神病”的问题,经查,上诉人谭某甲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症状的躁狂发作),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该鉴定结论,上诉人谭某甲并非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时已考虑该法定情节,减轻对其处罚。上诉人谭某甲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某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唐铁湘

二OO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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