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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124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外号“米吊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文某,农民,住(略)。2007年1月3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2月20日被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08)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间,被告人龙某某与庞志良、汤拥军、周志红(均已判刑)、犯罪嫌疑人杨小毛(在逃)在韶山市X街、国税宾馆等地多次密谋抢劫被害人吴某某,并为抢劫准备了作案用的面罩,进行了踩点。同年7月24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龙某某和杨小毛、庞志良、周志红接到汤拥军的电话通知后,得知吴某某的牌局已散并正在返家途中,即赶至韶山市火车站粮油中心店宿舍楼下。被告人龙某某和杨小毛、周志红埋伏在楼内。当吴某某走到此楼下时,被告人龙某某和杨小毛、周志红围上前,堵住了吴某某的去路。周志红威胁吴某某“莫作声”,杨小毛将吴某某摔倒在地并捂住吴某某的嘴巴,周志红从吴某某手中抢走装有现金x余元及一台三星E568手机等财物的手提包。得手后,被告人龙某某坐上庞志良驾驶的摩托车,与其余同伙分道逃离现场。后被告人龙某某、杨小毛、庞志良、周志红、汤拥军各得赃款2500元,其余赃款被共同挥霍。手机被庞志良送给他人,后被追回并发还吴某某。经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三星E568手机价值1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龙某某及同案犯庞志良、汤拥军、周志红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文某、刘某某证言;4、被抢手机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6、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韶价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韶山市公安局韶公刑技鉴字(2006)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7、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以“没有参与密谋,没有动手,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龙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龙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龙某某上诉提出“没有参与密谋、没有动手、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龙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原判认定其为从犯,并充分考虑龙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已对其减轻处罚。因此,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胡湘军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唐铁湘

二OO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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