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纵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都市阳光大厦X号,现搬迁至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文化大厦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纵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区而不是雨花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凌某于2008年9月3日向长沙市劳凌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凌某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湖南纵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其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侯家塘都市阳光大厦X号,上诉人湖南纵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才搬迁至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文化大厦X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在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湖南纵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湖南纵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胥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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