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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某、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0月23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某文化,住(略)。2004年1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作出(2010)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某、杨某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易某发现女友邓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阳光网吧对面三楼一出租房内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先用房间的衣架对吴某某进行殴打,接着邀约被告人杨某甲前来帮忙。杨某甲赶至该房间后,易某提出将吴、邓二人拉出去游街示众,让二人身败名裂,吴某某因怕事情张扬出去不好,主动向易某提出愿意出钱作为补偿,易某乘机向吴某某敲诈勒索10万元。吴某某被迫给其外甥高某乙打电话要高某忙筹钱。当日下午17时许,易某见没有动静,遂要杨某甲到外面买了一根尼龙绳,并由易某将吴某某的双手反绑起来,称要将吴某某带到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X街。后高某乙打电话称只筹到5万元钱,要求见吴某某的面后才付钱,易某同意后双方约好在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天桥附近交易。为了确保取钱安全和逃脱,易某到外面租了一辆比亚迪轿车,杨某甲则在房间看守吴某某。当晚21时许,易某带着吴某某乘坐的士车,与骑着摩托车的杨某甲一起到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天桥下准备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杨某丙的证言,现场示意图,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有关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被告人易某、杨某甲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易某、杨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易某、杨某甲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易某、杨某甲上诉均提出被害人吴某某本身存在很多过错,吴某某害怕自己的丑事败露而主动提出给易某钱财作为补偿。同时,易某上诉还提出自己不是有意要犯罪的,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杨某甲上诉还提出自己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2时许,上诉人易某回到怀化市鹤城区X路阳光网吧对面三楼其与女友邓某某的租住房,发现邓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一起躺在房内床上偷情,便用房内的衣架对吴某某进行殴打,并骂邓某某,接着打电话要上诉人杨某甲前来帮忙。杨某甲赶至后,易某提出将吴、邓二人拉出去游街示众,让二人身败名裂。吴某某害怕事情张扬出去影响不好,要求易某要将事情扩大,并主动表示愿意出钱作为给易某的补偿。易某便向吴某某索要10万元钱。吴某某被迫同意并打电话要其外甥高某乙帮忙筹钱。期间,杨某甲一边劝吴某某出钱了事,一边劝易某少要点钱。当日下午17时许,易某见吴某某方未有动静,便给杨某甲10元钱要杨某外面买来一根尼龙绳,将吴某某的双手反绑起来,威胁要将吴某出去游街。杨某甲见状要易某绑松点,并劝易某耐心等待。吴某某被迫再次打电话给高某乙,高某乙称自己只筹到5万元钱,要求先见到吴某某才付钱,易某表示同意。随后,易、高某人约定在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天桥附近交易。为了确保取钱安全和逃跑,易某要杨某甲在房间看守吴某某,自己外出租来中方县X乡X村民杨某丙驾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当晚21时许,易某将吴某某松绑后带上一辆出租车,与驾驶摩托车尾随在后的杨某甲及驾驶比亚迪轿车尾随在后的杨某丙一起到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天桥附近准备找高某乙取钱。在取钱过程中,易某及杨某甲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12日中午12时许,他与邓某某在邓的租住房内床上偷情时,被邓的男朋友发现,并遭到殴打。后邓的男朋友打电话要另一名男子过来帮忙,并以将他捆绑送到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示众相要挟,向他敲诈10万元钱。他被迫打电话要外甥高某乙帮忙筹钱。当日下午5时许,邓的男朋友见钱未送来,便将他捆绑,并进行威胁。他被迫再次打电话给高某乙,高某乙称只筹到5万元钱。当晚,邓的男朋友伙同另一名男子将他带到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天桥附近准备与高某乙交易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高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1月12日下午1时许,吴某某打电话称自己在外面出了点事,要他马上帮忙凑10万元钱,后电话中有名男子要他快点拿10万元钱来保吴某某,他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1月12日18时许,易某租用他的比亚迪轿车的经过及易某、杨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

4、证人刘涛、尹辉、贾勇(均系公安民警)分别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了2010年1月12日晚9时许,易某、杨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中心市场门口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外甥高某乙交易某被其三人抓获的事实、经过。

5、公安机关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衣架照片在卷,该照片经上诉人易某当庭辨认,确系易某用于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的作案工具。

7、上诉人易某、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二人所供的案发起因及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某钱财的时间、地点、数额、经过等能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吻合。

8、有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了上诉人易某、杨某甲的出生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9、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00)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法院(2003)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4)怀中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星城监狱、湖南省怀化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了上诉人易某、杨某甲前科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二人刑满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在发现被害人吴某某与其女朋友邓某某偷情后,不能冷静对待和正确处理,竟伙同上诉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将吴某某捆绑拉出去游街示众,让吴某败名裂相要挟,索取吴某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杨某甲应上诉人易某之邀至案发现场后,明知易某乘机敲诈勒索被害人吴某某数额巨大的钱财,不但不予制止,反而劝吴某钱了事,帮助易某买作案工具尼龙绳并看守吴,此后又尾随易某与与吴某亲属交易某钱,杨某甲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帮助易某实施了敲诈勒索吴某某钱财的行为,其行为亦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二上诉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索取到财物,属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上诉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吴某某与易某的女朋友偷情,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对二上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易某、杨某甲上诉提出被害人吴某某本身存在过错,吴某某因害怕自己的丑事败露而主动提出给予易某钱财作为补偿的理由,经查虽能成立,但并不影响二上诉人犯罪罪名的成立。易某上诉提出自己不是有意要犯罪的理由,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易某上诉还提出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及杨某甲上诉提出自己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二上诉人属犯罪未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已经对易某予以从轻处罚,对杨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原判对易某、杨某甲量刑适当,故对二上诉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审判员周少文

二0一0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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