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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株洲天元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04号

原告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湖南株洲天元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原湖南株洲天元建材电器大市场),住所地天元区X路建材大市场AX栋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官亦兵,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大酒店)诉被告湖南株洲天元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材大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天元建材大市场的诉讼代理人姚某某、官亦兵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2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大酒店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天元建材大市场的诉讼代理人官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河大酒店诉称:2005年10月,原告租赁被告AX栋X楼X个铺面,A1AX栋X-X层楼房开设宾馆,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代缴代收水电费,水、电价格执行国家水电部门规定标准收取(如政策性调价则按调整价计算),每月增收电损1度/表,水损5吨/表。合同还规定,甲方(被告)保证乙方(原告)中央空调、电梯等机械用电为动力用电。根据株洲市电力局的标准,商业照明用电价1.03元/度,动力电价0.66元/度。但被告自2006年5月8日至6月29日按商业用电1.25元/度,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按商业用电1.1元/度,2007年2月起至今照明用电按1.3元/度,动力用电按0.7元/度标准向原告收取电费。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动力电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以被告多收的动力电差价x.38元冲抵2007年度原告拖欠的部分房屋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执行的电价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民事法律诚实信用、公正、公平和合法原则,实际上,在2006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违背电费收费标准多收取了原告电费x.11元,减去已冲抵房屋租金的x.38元,被告还多收取原告电费x.73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2006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多收取原告的电费x.76元。

原告银河大酒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合同约定被告收取电费的标准;2、被告多收电费统计表及非普工业电涨价差额收据,拟证明被告多收x.11元电费,其中非普工业电涨价差额5000元;3、湖南电网电价表,拟证明电业局的实收电费价格;4、用电明细表及关于银河大酒店照明用电差价的函,拟证明原告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2月6日多交电费x.38元;5、2006年5月至2008年3月银河购电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电费的价格;6原告确认2006年5月8日至2008年10月21日总用电量、电款汇总表的函,拟证明被告向法院出具的原告2006年5月8日至2008年10月21日期间总用电量、电款汇总表与其财务审核数据相符。

被告天元建材大市场对原告银河大酒店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如下质证: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合同约定的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代收代缴,合同第五条第30款约定原告必需遵守被告市场内用电用水制度是双方对电费收取的补充约定;对证据材料2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计算方式,不能证明被告多收电费,非普工业电涨价差额收据是事实;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实2006年7月份湖南电网电价的目录价格,并不是实际收取电费的价格,实际价格与目录价格有差异;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多交电费;对证据材料5、6无异议。

被告天元建材大市场辩称:被告按照现行电价收取原告电费的行为,没有违反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为合同约定:“乙方必须遵守市场用水、用电制度,自觉接受甲方(即被告)的检查和监督”;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就有关被告所执行的电价已经告知承租人,该事实有当时承租人之一陈正平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诉状上引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二条第7款规定,据此要求被告履行代收代缴义务,并且要求被告只能按供电局收取被告总电表的价格标准收取其电费,而不承担变压器、供电线路损耗及公用设施维护费用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0款对水电费的收取作了进一步规定,因此原告断章取义理解合同的做法是错误的;本案名为租赁合同纠纷,实际上是有关电价的纠纷,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有关价格的纠纷,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元建材大市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天元建材大市场关于水电管理的规定和送达证明,拟证明被告有关于用水用电制度,并告知了原告;2、调查笔录,拟证明在与朱某某、陈正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经告知被告当时所执行的电价;3、大市场商业电电价构成,拟证明商业电电价1.3元/度的计算方式;4、单相电度表主要技术参数,拟证明电表本身损耗每月大约为1度电;5、供用电合同,拟证明株洲市电业局与被告存在供电关系,被告大市场内变压器、供电线路及电表属于被告所有财产,原告不是电业局专供户;6、株洲电业局城西电业局营销室证明,拟证明原告不是电业局专供户,电业局没有委托被告代收电费;7、株洲市天元区商务局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有关用电问题通过商务局协调达成了共识;8、2007年6月22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当时协调达成的协议内容;9、(2008)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电价的问题通过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已达成了一致意见;10、被告大市场其它商户电费收费凭证,拟证明被告大市场内其它商户同样严格按照用水用电管理制度执行电价;11、国家电价政策,拟证明电业局供应给被告的电价标准,电价是浮动的,不是固定不变的,被告是严格按照国家政策收取原告电费;12、关于核实确认银河大酒店动力用电差价的函,拟证明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6日原告动力电差价计算标准,原告在诉状中认可电价差为6万多元,就表明原告认可商业电1.3元/度及动力电0.7元/度;13、2007年2月9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已协议动力电价按被告与城西电业局核准后的电价标准执行;14、被告2006年5月8日至2008年11月期间购电发票及清单,拟证明被告实际缴纳电费情况,及实际电价是浮动的;15、用电设施维护费用票据及证明,拟证明被告为维护供电系统正常运行所花费的维护费用,大市场内的所有租赁户都要分担这笔费用;16、原告筹建人合作协议、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股东退股协议,拟证明陈小平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并非一般的工作人员,陈小平在原告处一直工作到2006年8月11日,其签收被告的水电管理制度的行为是有效的;17、原告2006年5月8日至2008年10月21日用电量、电款汇总表,拟证明原告2006年5月8日至2008年10月21日期间总的购电量和所缴电费额;18、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2006年5月8日至2008年10月21日期间不仅没有多交电费,而是少交了电费x.8元。

原告银河大酒店对被告天元建材大市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如下质证:对证据材料1认为是被告2004年制定的,这是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前的,原告没有看到过,而且上面也没有约定电价;陈小平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是当时一个股东的亲戚,但原告对他签收被告水电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认为陈正平所述不是事实,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证据材料3认为原、被告当时并没有该约定,被告收取电费应该以当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对证据材料4、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只是解决了动力电的问题,对于商业电的问题并没有解决;对证据材料9认为只是协商解决了动力电的差价,没有解决商业电的差价;对证据材料10、11、12、13、14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16、17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8认为原、被告已在合同中约定了电费收取的价格,原告不同意对此进行司法鉴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中非普工业电涨价差额收据、4、5、6予以认定,以上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不能认定为被告实际向电业局缴纳电费的标准,因为自2006年5月至2008年10月电价本身有过调整,且其中非普工业用电价未包括实际使用当中丰枯季节电价和峰谷分时电价等因素;对证据材料2中多收电费统计表不予认定,因为其系原告单方出具,且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质证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5、6、7、8、9、10、11、12、13、14、16、17、18予以认定,其中证据材料4、5、10、11、12、13、14、16、17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其中证据材料1,原告对其工作人员签收被告水电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予认可,其理由不成立,且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应予认定;其中证据材料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理由不成立,故应予以认定;其中证据材料7、8、9,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该部分证据仅解决动力用电问题,未解决照明用电(商业用电)问题,与证据材料的内容一致,故对其予以认定;其中证据材料18,原告认为关于电费收取标准合同中已有约定,对此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其理由不成立。本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之一即原、被告对电费收取标准是如何约定的,在双方约定不明确,且电力部门实际收取电费价格受诸多因素影响下,该争议焦点已成为专业技术领域的专门性问题,经释明后被告申请司法鉴定应予认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应予认定;对证据材料2,原告认为内容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3,原告认为非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约定,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材料1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异议理由成立,公用设施用电不应包括应由被告负担的维护费用,故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被告天元建材大市场,原名湖某株洲天元建材电器大市场,2009年6月15日变更为湖南株洲天元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2日,被告天元建材大市场(合同甲方)与朱某某、陈正平(合同乙方)就乙方承租甲方AX栋一楼铺面和A1、AX栋楼房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第7款约定:“甲方代缴代收水电费:按照实际用量,依照水电公司规定价格计算。(如政策性调价,则按调整价格计算),每月增收水损5吨/每表•月,电损1度/每表•月。”合同第四条第16款约定:“甲方有义务维护乙方投资在租赁场地内购置的资产和设施,不得损害乙方的权益,因甲方造成乙方资产和设施不能正常运转使用时,负责相应的赔偿,甲方保证乙方中央空调、电梯等机械用电为动力用电,按动力电价收费。”合同第五条第30款约定:“(乙方)必须遵守市场用水、用电制度,自觉接受甲方的检查和监督。”合同签订后,朱某某、陈正平以承租的房屋及场地筹建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5月9日进行试营业。200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天元建材大市场关于水电管理的规定》,该规定系被告于2004年3月17日制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市场供水供电实施代收代缴,分摊费用(包括变压器电损、线路损耗、公用设施用水用电等)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由市场自行核算,向各租赁户收取。”

原告于2006年5月9日营业后,用电方式是先充值后用电(卡式电表)。从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2月6日,原告所有用电未区别非普工业用电和商业用电,均按商业用电价格向被告预缴电费。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2月6日,共预交电费x元,计x度,平均价格为1.12元/度。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因用电价格及租金矛盾产生纠纷,经株洲市天元区商务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双方同意银河大酒店用所欠天元建材大市场租金抵天元建材大市场原承诺为银河大酒店协调提供电梯、空调所用发生电价差,金额按双方实际核算数计算,银河大酒店作出x元让利。”协议第3条约定:“双方同意对银河大酒店租赁天元建材大市场房屋合同中关于甲方为乙方保证提供动力电相关条款修改补充为甲方在乙方获评星级宾馆后电梯、空调按动力电供电。”事后,原、被告确认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2月6日,被告应补原告的电价差额为x.38元。2008年8月6日,天元建材大市场以银河大酒店拖欠其租管费、滞纳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31日,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确认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2月6日,天元建材大市场应补银河大酒店电价差额为x.38元,并以该款抵减银河大酒店所欠天元建材大市场的相应租管费和滞纳金。本院以(2008)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

2007年2月9日(电表于2007年2月7日安装,开始计算),经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城西供电局批准,该供电局开始向原告银河大酒店提供非普工业用电(动力电)。至此,原告用电为两部分,即非普工业用电(动力电)和商业用电(照明电)。同日,原、被告就被告预收原告非普工业用电(动力电)的价格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大市场卖给银河酒店的动力电价部分于2007年2月9日暂时按每度0.7元销售,在大市场与城西供电局衔接,核定准确后,将2007年2月9日至衔接核定期内的电费按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处理并执行核定价格。”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8月31日,被告按0.7元/度价格向原告预收非普工业用电电费x元(x度);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0月21日,被告按0.762元/度价格向原告预收非普工业用电电费x.4元(x度)。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10月21日,被告按1.3元/度价格向原告预收商业用电电费x元(x度)。

2008年1月18日,天元建材大市场以银河大酒店及黄成斌、贾秀芳(均为天元建材大市场商户,使用动力电)按分表所缴动力电费与总表代缴动力电费出现明显差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银河大酒店及黄成斌、贾秀芳按用电比例返还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24日期间动力电费差额x.23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天元建材大市场申请,银河大酒店、黄成斌、贾秀芳同意,由本院委托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对银河大酒店、黄成斌、贾秀芳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24日期间的实际用电量(非普工业用电)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天元建材大市场动力电能不明损失主要在银河大酒店;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24日期间,银河大酒店动力设备正常用电量应当不少于x度,已计收x度,至少应补交x度的电费;黄成斌、贾秀芳用电量正常。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银河大酒店在2008年5月10日前补偿天元建材大市场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24日期间的动力电费x元;黄成斌、贾秀芳不承担责任。2008年4月21日,本院以(2008)株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5月至2008年11月,被告天元建材大市场向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城西供电局实际缴纳电费的价格是商业用电平均为1.008元/度;非普工业用电平均为0.734元/度(每月电价随尖、峰、谷、平的用电量的多少变化而变化),其中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10月21日期间,非普工业用电平均价格为0.691元/度。2008年6月5-6日,原告银河大酒店所用非普工业用电、商业用电电表由银河大酒店内移到天元建材大市场配电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天元建材大市场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天元建材大市场2006年5月8日至2008年10月21日期间非普工业用电、商业用电的损耗和公用设施用电比例,以及银河大酒店2006年5月8日至2008年10月21日期间实际用电量、实际交费额、应交电费额(含分摊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2009年6月17日,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年8月3日收到)。鉴定意见为:银河大酒店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2月6日期间(以下数据包含变压器电损、线路损耗,公用设施用电等分摊费用)多交照明(商业用电)电费x.90元,少交动力(非普工业用电)电费x.79元;2007年2月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多交照明(商业用电)电费x.16元,少交动力(非普工业用电)电费x.07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多交照明(商业用电)电费7556.00元,少交动力(非普工业用电)电费x.00元;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21日多交照明(商业用电)电费7956.00元,少交动力(非普工业用电)电费8184.40元;此外银河大酒店已交非普工业电涨价差额款5000元。以上合计银河大酒店共多交照明(商业用电)电费x.06元,少交动力(非普工业用电)电费x.26元(已核减已交非普工业电涨价差额款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天元建材大市场与朱某某、陈正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朱某某、陈正平筹建银河大酒店后,银河大酒店已实际享有承租人权利,履行承租人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亦符合双方的合同目的。朱某某、陈正平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以公司设立为直接目的以及创造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而进行的法律上、经济上所必要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即原告直接承担。故原告银河大酒店可以依据该租赁合同向被告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应承担该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是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收原告电费为由提起的诉讼,属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被告提出本案系单纯的价格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与法律规定相悖,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关于电费收缴的约定主要有第三条第7款:“甲方(即被告)代缴代收水电费:按照实际量,依照水电公司规定价格计算。(如政策性调价,则按调整价计算),每月增收水损5吨/每•表•月,电损1度/每表•月。”第五条第30款“乙方(即原告)必须遵守市场用水,用电制度,自觉接受甲方(即被告)的检查和监督。”而被告先于双方租赁合同所制定的《天元建材大市场关于水电管理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市场供水供电实施代收代缴,分摊费用(包括变压器电损,线路损耗,公用设施用水用电等)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由市场自行核算,向各租赁户收取。”且该规定已送达原告。从上述两条款的约定看,被告代收代缴电费是否增收分摊费用(合同第三条第7款约定每月增收电损1度/每表•月,相对原告平均每月用电量达x多度几乎可忽略不计)前后互相矛盾,属约定不明确。但从原告以及天元建材大市场其他租赁户多年以来实际缴纳电费的方式来看,均在电业局收取电费的基础增收了分摊费用;其次,原、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经株洲市天元区商务局主持调解,对用电价格及拖欠租金矛盾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双方事后对电价差额的确认行为,双方实际认可了代收代缴电费应增收分摊费用;其三,原、被告于2007年2月9日达成的协议,亦约定动力电费暂时按0.7元/度收取,在大市场与城西供电局衔接、核定准确后多退少补。其四,湖南省物价局湘价重[1999]第X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物业管理单位转供的电力损耗费用,在上述目录电价和价外基金基础上加收专用变压器供电的不超过8%;湖南省物价局湘价重[2006]第X号文件第八条规定专用变压器供电的在目录电价基础上按不超过6%加收损耗。综上所述,虽然原、被告之间关于电费收取标准约定不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关于电费收取的标准应确定为电业局收取的电费加上应当承担的分摊费用,这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代收代缴”的本意,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做法和达成的补充协议,以及一般物业管理的交易习惯,也符合政府职能部门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被告代收代缴电价标准为电力部门于2006年7月公布的电价,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既未考虑合理损耗的分摊费用,也未考虑电力部门丰枯季节电价和峰谷分时电价的政策因素,以及合同履行期间国家对电价调整等因素对实际电价所引起的变化。自原告2007年2月7日使用非普工业用电起至2008年10月21日期间,被告实际向电业局缴纳的非普工业用电电费为x度x.46元,平均价格为0.691元/度,即使不加收损耗也已高于原告主张的0.66元/度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当然,被告在代收代缴电费中,也不能任意确定分摊费用的比例,而应当根据变压器电损、线路损耗、公用设施用电等实际损耗来核定应当由租赁户分摊的费用。被告主张公用设施维护费用应纳入分摊费用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费用是被告维系企业运行且应由其自行负担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所作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收取原告电费标准的依据。

原、被告对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2月6日期间电价差额已共同确认,且在另案中已达成调解协议,并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本案对此期间的电价差额不应再次处理。原、被告及黄成斌、贾秀芳对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24日期间动力电费差额的分担进行了诉讼,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该案并未涉及电力损耗等分摊费用。故本案涉及的范围应确定为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10月21日期间的动力(非普工业用电)和照明(商业用电)电费。根据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10月21日期间,原告共多交照明(商业用电)电费x.16元,少交动力(非普工业用电)电费x.47(已核减作普工业电涨价差额款5000元),实际少交电费7006.31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6年5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多收取的电费x.7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32元,由原告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欧阳建新

审判员刘某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敏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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