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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北京市朝阳区世行贷款水环境项目办公室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中民初字第7441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北京市朝阳区X巷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海智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世行贷款水环境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上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治国,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家汉,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世行贷款水环境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水环境办公室)、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规划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2009年5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水环境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刘成,被告水利规划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家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x.X、名称为“清除水面漂浮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发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公园郡王府前的河段施工采用的是涉案专利技术,之后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该施工河段为“朝阳公园、红领巾公园水系连通工程”。原告长期宣传推广涉案技术,未得到相应回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认定水环境办公室、水利规划院侵犯原告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行为;2、判令水环境办公室、水利规划院在《北京青年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水环境办公室、水利规划院向原告支付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产生的费用(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元整);4、判令水环境办公室、水利规划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水环境办公室辩称:涉案工程采用的是水生物种植槽方案,与涉案专利名称不相同,构造也不相同,与涉案专利有显著区别,根本不是同一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行为。涉案工程是出于社会公益,无任何生产经营目的,不符合专利侵权要件,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规划院辩称:我方所做设计不具备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且目的不同,与涉案专利是不同的,因此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清除水面漂浮物装置”,专利权人为胡某某,专利号为x.X,申请日为2002年6月18日,授权日为2003年6月18日,现该专利为有效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清除水面漂浮物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河岸或湖边周围设置斜坡过滤装置,其靠岸边的外墙高出水面,离开岸边一定距离的内墙面与水面平,或稍高,在两墙之间下层填碎石,上层填沙粒,使内外墙形成斜坡面堤坝,在内墙面底部间隔留有出水孔。

被告水环境办公室成立于2006年3月20日,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协调区有关部门做好世行贷款水环境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负责制订世行贷款水环境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工作进行全程执行管理;负责世行贷款水环境项目资金的落实工作和世行贷款回补工作。被告水利规划院成立于1992年9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水利设计、建筑工程设计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的设计等。

原告在取得专利后做了大量推广工作,并曾向各级领导写信推广其专利技术并产生相应的费用。

2008年10月31日,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监督下,原告与拍照人陈某某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十九号的郡王府南侧河道东段河堤进行现场拍照。2009年5月7日我院与原告及其代理人陈某某、水环境办公室代理人刘成、水利规划院代理人郭家汉赴涉案工程处勘验。原告支出公证费2600元。

水环境办公室经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同意实施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由水利规划院设计,惠州市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中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营体施工。

本院当庭通过公证书和现场就原被告各方选定涉案工程的具体两处勘验确定其特征如下:1、有高于水面的内墙;2、有与内墙相对的墙体;3、在内墙相对应的墙体上表面建有类似于墙体的结构;4、内墙和与其相对应的墙体之间有填充物;5、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第一点,距内墙上表面垂直向下1.05米有一白色塑料管突出于内墙体外,填充物略低于内墙上表面,填充物上层为沙粒及卵石混合物,自填充物上表面下挖20厘米即为土壤,继续下挖至35厘米仍为土壤,无其他物体;6、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第二点,就内墙侧的填充物向下挖至50厘米处仍以卵石、细沙为主体,下挖至70厘米处发现沙土,继续下挖至80厘米处为细沙粒,未发现出水口结构;7、填充料表面基本为水平面。

另查,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600元。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项目立项调研报告、照片、北京晚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新闻网页、信件、收条及会议记录、(200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清除水面漂浮物装置功能简介及推广材料、京华时报、北京晚报、光明日报等新闻摘编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书及代理费收据、涉案合理费用支出收据及发票、施工录像、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朝阳奥运承载区水环境治理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朝阳奥运承载区水环境治理项目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复函、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附件(市政)、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两湖连通工程中河道横断面设计说明、合同协议书、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某、谈话笔录、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清除水面漂浮物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X)现仍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我国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本院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划分如下:一、位于河岸或者湖边的斜坡过滤装置;二、靠岸边的高于水面的外墙;三、离开岸边一定距离的与水面平或稍高的内墙面;四、两墙之间的由碎石构成的下层;五、两墙之间由沙粒构成的上层;六、内外墙形成斜坡面堤坝;七、位于内墙面底部间隔设置的出水孔。

根据本院当庭主持的技术对比及现场勘验及施工录像,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具有上述必要技术特征二、三。本院现针对必要技术特征一、四、五、六、七是否在涉案工程中体现进行具体分析。本院在勘验时,由各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共同选定了两处勘验点,其上层均为沙粒及卵石混合物,挖掘后发现其填充物是卵石、沙粒等混合物包括部分建筑垃圾,并没有沙子和碎石分别组成的上下层,被告施工时也没有按照沙层和碎石层分别施工,根据水环境办公室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附的两湖连通河道设计断面图所示可看出,这部分应为沙砾料垫层;从功能上来看,原告专利采用碎石和沙粒主要是为了有效过滤水体、将漂浮物停留在上表面上,因涉案工程具有很厚的土壤层,并不具备具有实用性的过滤功能,因此该部分填充物不体现原告必要技术特征四、五及其等同特征。同时根据勘验现场可知,填充物的上表面基本为水平面,并不是斜坡面,因此本院确认必要技术特征六未在涉案工程中体现;原告专利所述之出水口位于内墙面底部,其作用是将经过沙粒、碎石过滤过的水排回到河湖中去,从现场勘验情况和被告提供图纸来看,涉案工程的排水孔和原告专利所述的排水孔结构并不一致,且所依据原理和所起功能均不一致,因此可以确认原告必要技术特征七及其等同特征未在涉案工程中体现;综上,由于相当厚度的土壤使得过滤不具有工业上的实用性,无法达到原告专利所想要达到的过滤水留下漂浮物的功能,故必要技术特征一所述之位于河岸或者湖边的斜坡过滤装置未在涉案工程中体现。综上所述必要技术特征一、四、五、六、七未覆盖于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并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故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人民陪审员樊晓东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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