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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金三角商贸城金山二区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略)。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萍乡联合车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8)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在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某之妻陈运华经营株洲县顺达量贩批发部,其所有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用于该批发部的货物运输。2008年6月23日,胡新利持“B”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上诉人江西省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湖南省株洲市往湖南省株洲县X乡沈家湾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S211线78Km+300m一下坡路段,遇黄景春持“B”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原告罗某某所有的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对驶来,因雨天路滑,赣x号车下坡时驶入道路左侧,致使其货厢左侧尾部撞在湘x号车驾驶室左侧后,湘x号车翻入路边被树挡住,造成黄景春及湘x号车上乘员田汉玉受伤,湘x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被拖至株洲县国兵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开支拖车费用800元。另因原、被告就修理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至今停放在株洲县国兵汽车修理厂,未予修理。此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新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景春、田汉玉无责任。该被损车辆的修复时间为20天。

另查明:原告罗某某已缴纳2008年度运管费480元,并在该车停运期间缴纳了7—9月份养路费1440元、货运附加费24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江西省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罗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

二、就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财产损失部分就此处理完毕,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某利。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萍乡市供销联合车队有限公司负担1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以上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雁斌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彭建爱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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