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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城永运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法定代理人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出生。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城永运分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路汽车站。

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会处。

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城永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城永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陈某某、永城永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永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诉称,2009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陈某某将自己的所有车辆挂靠在被告永城永运公司名下的豫x号车辆交给雇佣司机邱ⅹⅹ驾驶,当行驶到永淮路余庄桥东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撞伤,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x.26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陈某某已在交警大队事故科预押3万元现金,另外在医院押金47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商业险应予驳回,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永城永运公司未答辩。

原告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8张,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某某雇佣司机邱振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2009年8月14日永煤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王某某病历一组,计12份;5、2009年10月26日永煤医院出院证一份;6、王某某伤情照片二张;7、2010年2月10日王某某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王某某伤情达到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8、永煤医院票据15张,计款x.66元;9、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800元。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7份证据,认为鉴定结论伤残过高;对第9份证据,认为鉴定费过高,一般应为600元。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应提供原件;对第2、3、4、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质证;对第7份证据,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与病历伤情不相符;对第8份证据,有六张血库单据,都是2009年8月14日,医院也没有出具证明再输血,其中医疗单据中的其他费用647.1元,不应赔偿,原告也没有提供每日清单核实;对第9份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邱ⅹⅹ的驾驶证一份;2、肇事车辆驾驶证一份;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5、押金条一张,计款x元。以上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且都是在保险期限内,陈某某已在交警队押金x元。

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至5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只承认在交警队领取x元,在医院收到陈某某47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永城永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及被告陈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邱ⅹⅹ驾驶陈某某所有的挂靠在永城永运公司名下的豫x号货车沿永淮路余庄桥由东向西行驶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撞倒致伤。王某某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急性血性腹股膜炎、肝破裂、脾破裂、结肠浆膜层撕脱伤,胃小弯网膜挫伤,肋骨骨折。住院73天,花医疗费x.16元,鉴定费800元。2010年2月10日原告王某某经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鉴定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肝破裂行修补术,结肠浆损伤修补术,左侧多肋骨骨折(2-7)分别构成伤残十级(三处)。2009年8月25日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被告陈某某的雇佣司机邱ⅹ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通过交警大队事故科领取被告陈某某押金款x元,被告陈某某在医院给原告王某某押金4700元。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护理人员为朱某丙,系农村户口。原告王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朱某甲,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朱某乙。

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将挂靠在被告永城永运公司名下的豫x号货车,于2008年8月1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将自己挂靠在被告永城永运公司名下的豫x号货车交给雇佣司机邱ⅹⅹ驾驶,邱ⅹⅹ驾驶该肇事车辆由于思想麻痹,疏忽大意,车速过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超出活动范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x.16元、误工费13.16元x%天)=960.68元、护理费13.16元x%天)=960.68元、营养费10元x%天)=7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x%天)=2190元、伤残赔偿金4806.95元x%年)×(30%+2%+2%+2%)=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朱某甲生活费3388.47元×(30%+2%+2%+2%)x!%年)÷2=7929元,朱某乙生活费3388.47元×(30%+2%+2%+2%)x%年)÷2=x.6元,合计x.16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的所有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王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960.68元、误工费960.68元、伤残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朱某甲、朱某乙生活费x.6元,合计x元(含被告人陈某某已垫付的x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王某某剩余的医疗费x.16元、营养费7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90元,合计x.16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的70%,即x.61元,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王某某鉴定费8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城永运公司并非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朱某甲、朱某乙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含被告陈某某垫付的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x.61元,总计x.61元;

二、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孙更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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