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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被告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1787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东段X号。

委托代理人:郭勤,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某(又名邬某新),男,生于1955年7月19日,土家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被告邬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萍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郭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邬某某在(略)小地名为王家槽处开设了一采石场,并架设了动力电线路,该动力电线路从原告的通信线缆上方通过。2009年3月6日晚,因被告安装的动力电线路与交越经过此线下方的原告通信线缆杆路上的“钢绞线”接触,绝缘已损坏的动力电线释放的强电流将原告杆路上的“钢绞线”烧断,导致原告在该地段的17根电缆线电杆倒地断杆、架空2400对交接箱一只倒地和部分电缆损坏。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对现场情况进行确认,原告及时组织对损坏杆线进行生产自救,为恢复通信,原告花去工程费用x.68元。由于原告抢救及时,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是原告就损害事宜要求被告赔偿时,被告却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商注册号为x-1-1,营业场所为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东段X号,以及负责人和经营范围,经营基础为电信业务;

3、邬某某的户口复印件。证明被告邬某新的户籍登记名字为邬某某及其个人身份情况;

4、濯水镇X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证明邬某某又名邬某新,及其个人身份情况,并在黔江区X镇X村X组王家槽处经营一家采石场;

5、通讯设施损坏现场勘验记录表,证明被告对因采石场动力电线绝缘损坏,将原告的钢绞线烧断,导致原告17根电杆断杆倒地,架空2400交接箱一只倒地损坏,部分电缆损坏的事实认可;

6、由原告提供的现场示意图,证明被告承认事发现场17根电线杆倒地断杆的情况;

7、原告拍摄的照片12张,证明原告被损坏的电信设施现场情况;

8、黔江区X镇X村电力线烧断吊线倒杆恢复工程预算及决算书,证明原告为恢复被烧断的电信设施,花去费用x元;

因被告未到庭,故没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后,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1、2、3、4份书面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可原告拟证明的事实。

第5、6份书证,是原告结合损害现场而作出的,具体、真实、准确地反映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通讯设备损坏的具体情况,并且得到了被告邬某某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可。

第7份证据的12张照片,清晰、明确,可以真实的反映出损坏现场的电信设施损坏情况,并与证据5、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8份证据,是由有设计资格的重庆市电信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为黔江区X镇X村电力线烧断吊线倒杆恢复工程而编制的预算说明,表明原告为恢复该工程预算花费x元,并有相关的数据信息予以说明,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结算,最终花费x元。两份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原告为业务发展的需要,在(略)小地名为王家槽处架设了通信线缆及电杆。2005年,被告邬某某在该处开设了一家采石场,为生产需要,请当地供电所架设了动力电线路,该线路从原告通信线缆上方通过,其产权属被告个人所有。2009年3月6日晚7时左右,被告安装的动力电线路(3相4线)落下与原告通信线缆杆路(P37-P38)上的“钢绞线”发生接触,由于动力线路的绝缘损坏,导致接触点处原告通信电缆杆线上的“钢绞线”被烧断,进而引起了原告在该地段(P21-P37)的17根电杆倒地断杆、架空的2400对交接箱一只(P34-P35处)倒地损坏和该段部分电缆损坏。以上现场损坏的情况,原告、被告双方共同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为了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及时进行了生产自救,花去工程费用共计x元。事后,原告找被告赔偿损失,而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邬某某没有对自己的动力线路进行妥善地管理和维护,在该线路绝缘损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现,导致与原告通信线缆杆路(P37-P38)上的“钢绞线”发生接触,引起此接触点处原告通信电缆杆线上的“钢绞线”被烧断,致使原告通信设备遭受破坏并造成了损失,该损失的发生与被告邬某某未尽的管理及维护义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于1996年10月8日发布施行的《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没有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之外的其他因素对原告之损失具有关联,且本案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之损失有其他原因力造成,故本院只能认为被告邬某某对自己的动力电线路未尽到妥善管理及维护的义务是原告受到损失的唯一原因,所以被告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邬某某赔偿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因恢复通信设施花去的费用总计x元,并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恒萍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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