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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a、姚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许a,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a,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自报许b,男;因本案于2010年4月27日被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董a,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许a、许b、董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荣兴、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a及其辩护人刘a、姚a,被告人许a及其辩护人王a,被告人许b、董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许b等人因与李a、李b发生口角,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许a,许a又纠集被告人王a、董a等人,至本市闵行区X镇,持木棍、钢管、匕首等工具对李a、李b及闻讯赶来的李c等人实施殴打,致使李a、李c、李b等人受伤。经鉴定:李b、李c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李a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0年3月29日,被告人王a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人员查询教育时,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董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0年4月27日,被告人许a、许b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a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a、李b、李c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许a、许b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a、李b、李c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许a、许b、董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a、李b、李c的陈述及李b的辨认笔录,证人王b、王c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许a、许b、董a等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a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查询教育时,能主动交代其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a、许a、许b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a、李b、李c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a的辩护人以王无前科且具有自首情节等为由,以及许a的辩护人以许无前科、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王、许分别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许a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等系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

二、被告人许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三、被告人许b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董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蔡全荪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水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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