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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亚太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林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1-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甬民终字第616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亚太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开发区联合开发区域。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云,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勇,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宁波亚太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1)甬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临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是期为2001年6月4日,岗位是门卫,月工资为515元。1998年11月,原告位于林某村的土地被征用,当时原告已满57周岁,根据北仑区政府(1993)X号文件规定,对原告不作招工安置,由北仑劳务总公司按月发放140元的生活费至生命终止。2001年1月1日,被告以原告的年纪及身体不适宜继续担任门卫为由,作出解除聘用的决定。1月3日,原告离开公司,期间,原告除每月领取工资奖金外,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月9日,原告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3月9日作出宁开劳裁字第(2001)X号仲裁裁决书,对以上事实进行了认定,并认定原告2000年8月后累计加班163.5小时,2001年1月1日加班1天。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88.7元,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宁波亚太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林某经济补偿金5117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558.5元;(二)、被告宁波亚太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补偿原告林某2000年度年休假(未休)的损失206元;(三)、被告宁波亚太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林某工资损失(2001年1月份)515元,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088.7元;上述款项合计948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宁波亚太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按规定为林某补缴自2000年11月至2001年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五)、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宁波亚太生物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林某每月已从北仑劳务总公司领取的140元生活费具有社保性质,一审法院判决林某既可以领取140元,又可以获得用工单位统筹的社会保障,属双重享受,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出时间在北仑区法院仲裁之后,已超过仲裁时效,林某至2001年2月25日已满60周岁,一审判决用工单位支付其工资到2001年1月底,另支付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这违反了经济补偿金,补偿再次就业前经济损失的性质。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也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被上诉人在2001年3月1日,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案件时,要求上诉人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海与上诉人宁波市亚太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可由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故被上诉人有权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作为劳动者应享受的劳动权利,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擅自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单位未在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尚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即提出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要求,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已

过仲裁时效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林某属《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范围,上诉人依法应当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保险。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安祥

代理审判员潘国悦

代理审判员陆慧慧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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