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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00239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2年11月9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X镇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斌,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称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劳资科长。

委托代理人罗天灿,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江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黔江运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罗天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4月到被告处上班,一直在被告下属的客运站从事安保、稽查工作,至2008年6月30日合同期满,中途一直未间断过。其间,原告的工资最初为500元左右,其后因被告实行效益工资,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均不相同。2008年6月27日,被告以渝运黔司(2008)X号文件书面通知原告,决定从2008年7月1日起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自进被告客运站工作后,因工作岗位的需要,原告服从被告的安排,先后在客运站从事安保、稽查等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不间断的上班,中间没有休息日可言,而被告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休息日的加班报酬。只有从2008年的元月起,被告才采取每月轮休2天的方式给原告补休。同时,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1995年4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8年8月4日向黔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了黔江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书中查明了原告的务工时间为1995年4月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没有休过休息日且没有加班工资,被告没有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等事实,却作出了不予支持原告各项请求的裁决结果。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⒈支付原告加班工资x.02元,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x.11元;⒉支付终止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9227.66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613.83元;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后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400元,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费5280元;⒋补缴1995年4月至2008年6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

被告辩称:⒈被告是汽车运输服务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原告系被告二级部门汽车客运站的员工,该站的工作时间是两班倒,春、秋、冬季的上班时间为:第一班早上6点30分至中午12点,第二班中午12点至下午5点30分,每天工作时间是5个半小时;夏季是早上6点至中午12点,下午是12点至18点,每天工作是6小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时间,节假日加班是发了加班工资的,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更不存在25%的补偿金;⒉《劳动合同法》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年限是从施行之日起计算。而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劳动部(1995)X号文件的规定,原《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只需支付原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被告已于2008年6月27日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有关经济补偿事宜,原告也在2008年8月25日办清了各种手续并领取了1个月的经济补偿;⒊被告在与原告2006年7月签定劳动合同以来,已经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缴纳了失业保险、养老保险至2008年6月。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⒈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⒉黔江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①仲裁认定原告从1995年4月到被告处出事安保工作,虽未签订合同但属于事实劳动关系。②被告从2006年1月起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此之前被告从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

⒊渝运黔司[2008]X号通知;

⒋劳动合同书;

⒌原告的工资存折;

⒍张勇的调查笔录;

⒎刘某龙的调查笔录;

⒏李燕的调查笔录;

⒐客运站季节用工协议二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黔江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经济补偿金82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2.季节用工协议,证明:工资已包含各种保险;

3.劳动合同书;

4.调查笔录;

5.1996—1999年劳动用工年检手册;

6.渝劳社函[2004]第X号;

7.黔江劳社函[2008]第X号;

8.劳动规章;

9.加班费发放表;

10.工资表及保险费缴纳情况;

11.员工安置情况表。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1995年4月到被告下属的客运站从事安保、稽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06年7月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07年7月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一年劳动合同(至2008年6月30日期满)。2008年6月27日,被告以渝运黔司(2008)X号文件书面通知原告,决定从2008年7月1日起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元。原告未领取经济补偿,不服该通知向黔江区劳动仲裁委就以上诉讼请求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未予支持。

另查明,客运站的工作时间实行两班倒,春、秋、冬上班时间为:第一班早上6点30分至中午12点,第二班中午12点至下午5点30分,每天工作5个半小时:夏季是早上6点至中午12点,下午12点至18点,每天工作6小时。从2006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各种社会保险。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被告发放了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工时制度是否合法,原告在双休日上班被告是否应该为其发放加班工资;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3.2006年以前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否应该补缴。

针对以上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1.原告提交的渝劳社函[2004]X号文件证明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04年同意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实行不定时工时制,除法定节假日外,其他时间工作不算加班,原告在法定节日加班,被告已为其发放了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2.2008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则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对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新旧劳动法规定并不一致,《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并不包括此情形,而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溯及力,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只能从《劳动合同法》2008年生效之日起计算1个月,因合同终止时,被告已经要求向原告支付1000元经济补偿金,而原告月平均工资不足1000元,本院支持1000元的经济补偿金。

3.被告在2006年1月以前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该类争议不应受理,本院对此争议不作评判。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黔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一个月经济补偿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刘某玉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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