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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一终字第85号

原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7)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孟津县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孟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1月,由洛阳市东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孟津县X镇西霞院初中教学楼开始施工。同年12月1日,西霞院村委会与洛阳市敬业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孟津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该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监理工作(该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人员均无监理资格,其人员实际上全部是孟津县建设局工程质量监督站人员)。工程开工后,孟津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敬业监理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谢××和马××到工地现场进行“监理”工作。2004年6月工程竣工。同年8月22日,西霞院村委邀请孟津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参加监督西霞院初中教学楼的竣工验收工作。孟津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派该站副站长杨某某等人参加。在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现场监督方面,杨某某未严格履行职责,监督不力,致使该工程在建筑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全面提供工程档案等资料的情况下通过了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05年9月,该楼部分大梁出现裂缝,后被鉴定为局部危房(C级),师生被迫分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证人蒋××、谢××、马××、曲××、张××、邓××、任××、李××、梁××、任××、丁××、蒋××、任××、丁××、孟××、赵××、任××、金××、陈××等证言;3、西霞院村委及西霞院初级中学的证明、质监站证明、白鹤镇X村委证明;4、竣工验收通知书、竣工验收汇总表、竣工验收备案表、有杨某某签字的交工验收证书;5、河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结构检测报告、河南省建设厅颁发给郑州大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资质证书及郑州市建设委员会证明;6、河南省建设厅豫建住房[2004]X号文件;7、房屋安全鉴定书;8、孟津县X组文件及杨某某任职证明,质监站出具的杨某某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等相关书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1、自己没有参加竣工验收,与大梁裂缝不存在因果关系,自己不是该工程的监督员,也不是监理员,对该工程没有职权;2、玩忽职守罪的立案起点是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该工程没有达到30万元的标准,原审事实不清,自己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法庭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自己没有参加竣工验收,与大梁裂缝不存在因果关系,自己不是该工程的监督员,也不是监理员,对该工程没有职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作为质检站副站长,代表质检站监督孟津西霞院中学教学楼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在验收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在相关单位未提供完备的设计、勘查、施工资料的情况下,签字同意存在质量缺陷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上诉人杨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提出的玩忽职守罪的立案起点是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该工程没有达到30万元的标准,原审事实不清,自己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的经济损失虽未经有关部门评估,但上诉人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致使严重存在质量缺陷的楼房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导致九个村庄的师生避险分流,在当地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孟霞

代审判员:石笑飞

代审判员:李俊峰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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