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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舒某某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江津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舒某某因诉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江津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津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龚某某,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7〕X号文件批复:同意将江津区X镇X村柏杨林村X组、新开村X村民小组集体农用地2.6081公顷连同未利用地0.4544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用。2008年8月15日江津区人民政府以江津府地〔2008〕X号文件同意蔡家镇城镇规划建设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12月21日,江津区X镇人民政府发出通知,通知载明:相关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已兑付补偿完毕,拟定于2009年12月22日正式动工。舒某某的补偿费蔡家镇政府先后于2008年12月11日、2009年9月9日以舒某某丈夫龚某某的名字存入中国农业银行江津蔡家营业所。2010年1月6日蔡家镇政府对城镇规划建设工程(又称为:蔡家镇二期工程)实施平场施工。舒某某知道后,就与程吉祥等人一道,于上午8点左右来到施工现场。约9点平场施工开始,工作人员要求无关人员撤离现场。但舒某某却坐在端来的凳子上,继续待在施工现场,以没有给其解决好赔偿为由,拒绝离开,并与他人一道阻止施工。镇政府相关人员及施工人员见状,纷纷对其予以劝说,解释,要求舒某某按规定离开现场。但舒某某不听,继续留在现场,并与相关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致使施工无法进行。现场负责人向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报案,其接警后,来到现场,对舒某某等阻碍施工人员进行劝说,并要求其离开施工现场,仍遭舒某某等人拒绝。舒某某继续与工作人员冲突、谩骂。致使施工陷入瘫痪。为了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江津公安局将舒某某等人强制传唤到江津区公安局李市派出所。并依法对舒某某及其他阻止施工人员进行了询问,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束后,江津公安局认为舒某某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将对其予以处罚。为此,江津公安局告知了舒某某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舒某某有陈述、申辨的权利,如要求听证,可在三日内提出申请。但舒某某未要求行使上述权利,对江津公安局给予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提出异议。2010年1月6日,江津公安局作出津公(蔡家)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舒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舒某某,并由江津公安局执法人员电话告知了舒某某之夫龚某某。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随后,舒某某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江津公安局的处罚决定。舒某某不服,于2010年4月14日诉讼来院,要求撤销江津公安局作出的津公(蔡家)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江津公安局经过调查后,认定舒某某进入蔡家镇二期工程施工现场,阻止施工,经施工现场工作人员、村社干部、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不离开现场,造成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江津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舒某某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舒某某不要求行使上述权利的情况下江津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不违反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至于舒某某称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送达村干部不合法,由于该通知书与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系同日送达,在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载明已电话通知了舒某某的丈夫,应认定江津公安局及时通知了舒某某家属,但送达方式存在瑕疵;舒某某称江津公安局系一人调查,处罚决定书是事后补发的等问题,因舒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现有证据又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而舒某某称征地不合法,江津公安局系对非法的施工进行保护,因其与本案的治安行政处罚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江津公安局据此对舒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舒某某要求撤销江津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舒某某要求撤销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作出的津公(蔡家)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舒某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其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涉及的争议土地并没有经过合法的拆迁补偿安置程序,上诉人仍然是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2、拆迁补偿款并没有支付给上诉人;3、上诉人没有任何的扰乱秩序行为。二、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欠缺。三、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和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明系依法办案。2、户籍材料。证明舒某某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4、邹春彦的《报案材料》,出警民警书写的《抓获经过》二份。5、询问谷天容、穆文友、龚某玉、程吉祥、舒某某、刘某榜、陈明祥、岳祖洪、郑富国的笔录。被上诉人以3-X号证据证明对舒某某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6、重庆市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及附件、补偿安置方案、通知、相关照片、征地补偿款存单。证明蔡家镇二期工程施工合法。

上诉人舒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13日重庆法制报关于《镇政府征用土地遭质疑》的报道。证明蔡家政府用地违法。2、江津市X镇X村X年农业税任务计算表、帐页7张(复印件)。证明舒某某的土地原有90多亩,现只有二十多亩。3、照片11张。证明土地在施工前后的变化。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舒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与江津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而江津公安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中报案时间上写的2010年01月06日13时11分中13时11分应属笔误,因为从该登记表中简要案情载明的报案时间及相关的报案记录均能证明报案时间在10时30分左右。江津公安局提交的1-X号证据证实了其作出津公(蔡家)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及相应的事实、理由,且真实,合法,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江津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一受案登记表分析认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其他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江津公安局申请三名证人出庭作证:1、邓贤杰的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1月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江津区X镇派出所接到邹春彦的报案,称蔡家镇二期工程施工现场有人扰乱施工。值班民警邓贤杰在接到报案后,立即向本所领导汇报了相关情况,并出警到现场,但迟至当日下午才将该报案信息录入电脑系统。2、邹春彦的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1月6日上午9时许,蔡家镇党委书记梁晖宣布蔡家场镇二期工程开工后,施工现场有舒某某等人阻止我方施工人员进场施工,经多次劝告后仍然继续阻止施工,本人便于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打电话向蔡家镇派出所报案,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3、罗玉忠的证人证言。证明2010年1月6日,舒某某在蔡家场镇二期工程现场扰乱施工被公安机关传唤,由于派出所无法联系到舒某某的家属龚某某,本人作为蔡家镇X村综治专干,代签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于代签当日下午将该事由通知了龚某某;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也是由本人签字代签。

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视听资料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蔡家镇城镇规划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的标牌,没有标注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邓贤杰、邹春彦、罗玉忠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光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6日上午9时左右,舒某某等人在蔡家场镇二期工程现场阻止施工,经多次劝告仍不离开。当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现场施工人员邹春彦打电话向蔡家镇派出所报案,值班民警邓贤杰接到该报案后,立即向本所领导汇报了相关情况,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但值班民警邓贤杰迟至当日下午才将该报案信息录入电脑系统,致使受案登记表上的报案时间显示为2010年1月6日13时11分。舒某某被蔡家镇派出所传唤后,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由同村综治专干罗玉忠代签,罗玉忠于当日下午将该事实告知舒某某的丈夫龚某某。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谷天容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舒某某在江津区X镇二期工程施工现场阻止施工,经多次劝告仍不离开现场的事实。上诉人的该行为扰乱了现场施工单位秩序,致使其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扰乱现场施工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符合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和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系由舒某某同村干部代签后转告于舒某某家属龚某某,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还以电话通知方式告知了舒某某的家属龚某某,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及时告知了舒某某家属。虽然以上送达方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效力。故上诉人提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征地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表述。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江津公安局对上诉人舒某某作出的津公(蔡家)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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