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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师某。

被告刘某,女,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31岁。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到期日为2011年7月9日,并约定如有违约,出借人将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月利息2%,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并承担诉讼费、律师某理费等相关费用。但被告违反约定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1年的利息7200元(利息自201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止)、律师某2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于2011年6月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利息为月息2%,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某理费;2、税务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某2200元;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某依据。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律师某过高,不符合律师某费办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3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x元。2011年6月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兹有刘某于2010年12月27日向张某借款x元进行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2011年7月9日前必须还清。如有违约,出借人将向借款人收取月利息,月利息为2%,利息收取日期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并承担诉讼费、律师某等相关费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2010年2月26日为5.81%,2011年2月9日为6.06%,2011年4月6日为6.31%,2011年7月7日为6.56%。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诉讼费、律师某理费由借款人刘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律师某理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的利息,在分段计息时有部分时间段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x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也即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分段计息。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四倍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息。);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某理费2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人民陪审员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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