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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侵占案

时间:2001-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刑再终字第11号

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浙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县人,原系浙江金达来织造有限公司驻上海办事处主任,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在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浙江金达来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侵占罪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5日作出(1998)嵊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2日作出(1998)绍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张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1年6月13日作出(2001)浙法刑监字第1998—X号再审决定书,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于1994年3月起任浙江金达来织造有限公司驻上海办事处主任。1996年1月,张某在上海注册成立了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上海建迪实业有限公司。1996年2月,被告人张某利用伪造的金达来公司的印章,分别伪造了致各大商场的信函和证明,主要内容是,浙江金达来织造有限公司在上海成立了上海建迪实业有限公司,并注册了“英迪(略)”商标,今后在贵部的一切业务全权委托上海建迪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包括从九五年十二月开始销售货款结算等。此后,张某将上述信函和证明发往金达来公司在上海、西安等地的领带销售商场,并开出建迪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将金达来公司在上海豫园商厦、上海春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西安唐城集团服装商场、西安民生百货大楼儿童用品商场、上海九州商厦、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商厦、上海皮革公司浦东商厦、上海百乐门针织制衣厂经营部、上海时装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商场的领带销售款计(略).17元,扣除张某应得35%的承包款,即(略).91元,余款(略).26元,张某非法占为已有。由此,认定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以使用伪造的函件等手段,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而以侵占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张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浙江金达来织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26元;查获的伪造的“浙江金达来织造有限公司”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张某申诉提出不符合侵占罪的主体资格,与原告是代销关系,木案属经济纠纷,直接原因是原告借款31万元不还。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浙江金达来织造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之便,利用伪造的浙江金达来织造有限公司的印章,伪造致各大商场的信函和证明,并开具自己任法定代表人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上海建迪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以上海建迪实业公司名义先后结取金达来公司在上海豫园商厦、上海春美工艺品有限公司、西安唐城集团服装商场、西安民生百货大楼儿童用品商场、上海九洲商厦、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商厦、上海皮革公司浦东商厦、上海百乐门针织制衣厂经营部、上海时装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商场的领带销售款计(略).17元,扣除张某应得的35%承包款,张某实际非法占有(略).26元的事实清楚,认定的依据有浙江金达来织造有限公司任命张某为上海办事处主任的文件复印件,私营企业上海建迪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张某伪造的致各大商场的信函和证明复印件、嵊州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前述信函和证明上“浙江金达来织造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均系伪造,上海豫园商厦的付款通知单、西安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西安民生百货大楼儿童用品商场证明、上海九洲商厦证明、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商厦证明、上海百乐门针织制衣厂经营部证明、上海时装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及明细帐、上海皮革公司浦东商厦皮件部主任刘向阳证言、及上海建迪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开具给上述九家商场用于结算领带款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张某对以私营企业上海建迪实业公司名义结取浙江金达来织造有限公司在九家商场领带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在再审期间亦未对此事实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欺骗手段,侵占本公司财物人民币(略).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侵占罪。其申诉提出不符合侵占罪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认定此事实的依据不仅有浙江金达来织造有限公司任命张某为上海办事处主任职务的浙金(1994)第X号文件,且有证人钟某、邹某证言,分别证实张某实际担任浙江金达来织造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主任职务,张某本人在原审时对自己担任该公司上海办事处主任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称有收到该公司的任命书。金达来公司上海办事处未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登记,仅是该办事处的成立在行政手续上不完备,并不影响张某与该公司之间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张某已依法具备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张某申诉提出的金达来公司欠其31万元款未还的事实,这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主观上有侵占浙江金达来织造有限公司货款的故意,且已实际非法占有该公司(略).26元货款,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张某已经构成侵占罪。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定性正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亦适当。张某侵占浙江金达来织造有限公司货款(略).26元,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属于数额较大的范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十条,对侵占数额较大的,未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依据严格罪刑法定原则,原审判处的附加刑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绍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前部,即张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第三、四项,即张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浙江省金达来织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略).26元、查获的伪造的“浙江金达来织造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二、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绍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后部,即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三、没收的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依法发还原审被告人张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小牛

代理审判员周步青

代理审判员冯旭峰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何爱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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