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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高集团有限公司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占发,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青石山。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昆明,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部法制科科长。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华联社)诉被告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峰公司)、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侯占发,被告星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平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昆明、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联社诉称,2002年12月17日,被告星峰公司向我社下属焦店信用社借款两笔本金395万元;2002年12月30日,被告星峰公司向我社下属薛庄信用社借款一笔本金700万元。以上借款均由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平高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至2009年8月12日仍欠本金1095万元及利息299.87万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5万元及利息299.87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星峰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但现在公司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平高公司辩称,对担保借款一事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7日,被告星峰公司向新华联社下属的焦店信用社借款两笔本金395万元,月息6.6375‰,期限一年。2002年12月30日,被告星峰公司向新华联社下属的薛庄信用社借款一笔本金700万元,月息6.6375‰,期限二年。以上三笔借款均由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平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新华联社分别于2007年12月17日、2008年5月25日对上述债权进行了催收。截止2009年8月12日尚欠本金1095万元及利息299.87万元。庭审中,星峰公司、平高公司对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告新华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星峰公司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星峰公司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争议。故原告新华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星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本金1095万元及利息(2009年8月12日以前利息299.87万元,下余利息按月息6.6375‰的标准从2009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星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广伟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谢磊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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