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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玉成、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玉成,男,48岁。

原告张某某,女,50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

负责人林某某,经理。

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共青城共青大道(共青稽征所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35岁。

原告方玉成、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乘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平、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玉成、张某某诉称:原告独生儿子方金炜长期在福州生活学习。2009年2月24日,方群新无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黄某往莆田方向行驶,途径犀山线x+250M路段时,梁桂斌驾驶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赣x号大货车,右转弯变更车道往荔园路方向行驶,将方群新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卷入底盘下,连人带车碾压拖行,造成受害人方群新、方金炜当场死亡,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桂斌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方群新、方金炜无责任。肇事车辆赣x号大货车系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2、本案的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按照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司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应在保险限额内由双方按比例承担。2、在未能审查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存在免责的可能情形。3、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且肇事司机已经服刑,对被害人来说已经是一种精神抚慰,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通过实际车主李某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梁桂斌驾驶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李某某)所有的赣x大货车从黄某往莆田方向行驶,途径犀山线x+250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右转弯,因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与方群新无证驾驶的后载方金炜的闽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群新、方金炜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3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桂斌承担主要责任,方群新承担次要责任,方金炜无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2009年3月3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重新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桂斌承担全部责任,方群新、方金炜无责任。被告李某某将其所有的赣x大货车挂靠在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被告李某某挂靠管理费每年每月五十元,行车证每年年审检测费人民币一千元,道路运输证年审及二级维护季度检测费人民币一千元,车船使用税每年人民币九百六十元。事故发生后,赣x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某分别支付给受害人方群新、方金炜的亲属人民币x元,并于2009年3月13日与受害人方群新、方金炜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二被害人亲属计人民币16.5万元及赣x大货车的保险索赔款由二被害人亲属享有,超过已支付的部分款项人民币3.5万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中直接扣回返还给李某某的赔偿协议,被告李某某已按协议履行清楚。梁桂斌因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09年7月8日以(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刑事判决,判处梁桂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x大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0月1日零时至2009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方金炜自2003年9月至2008年6月在福建农林某学附属小学、中学就读,2008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就读于福建省莆田海峡职业中专学校。2009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09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莆荔交警公交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火化证一份;3、证明三份、暂住证一份、相片两张;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供的:1、挂靠协议书一份;2、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3、赔偿协议书一份;4、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梁桂斌驾驶赣x大货车与方群新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后载方金炜)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方群新、方金炜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桂斌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群新、方金炜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事实叙述清楚,责任认定客观,且是在撤销荔城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重新作出的,已被本院(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采信,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亲属方群新死亡后,按生活经验法则,二原告奔丧时需花一定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死者方金炜自2003年在福州学习生活,经常居住地在福州;事故发生时在福建省海峡职业中专学校学习生活,经常居住地在黄某镇,且能提供学籍卡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死者方群新的户籍所在地在莆田市X镇X村,属划归城镇建制范围,故死者方金炜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因实施侵权人梁桂斌已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死者家属以精神慰藉,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肇事司机已受到刑事处罚,受害人已得到一定精神抚慰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肇事车辆赣x大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虽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的特约险,故本应由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赔偿额转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承担。又因本事故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二受害人应均分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保险限额人民币x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x元的50!。不足部分,本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实际车主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二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某某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本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被告李某某按赔偿协议多支付给二原告的人民币x元,可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回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方玉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方金炜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三十万五千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予以扣回,返还李某某);

二、驳回原告方玉成、张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方玉成、张某某对被告共青城兴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937.5元,原告方玉成、张某某负担人民币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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