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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赵某犯盗窃罪,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陕西捷瑞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2004年12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赵某、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0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赵某窜至咸阳市X区陈阳寨“滨湖花园”小区门外,将停放于此的陕x号昌河面包车(经鉴定价值2000元)盗走。同日2时许,二人又窜至本市南二环西段九座花园停车场,将停放于此的陕x号长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2500元)盗走。同日11时许,在本市聚驾庄篮球场,二被告人将窃得的陕x号长安面包车以9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惠某,被告人惠某明知系赃物仍购买。同日1硎硕倘餍芰链局斜词胛锴欠某匪奥!熀t新天”小区X号楼X单元门口东侧,将停放在路边的宁x号桑塔纳轿车(经鉴定价值1.19万元)盗走。同日18时许,二人驾驶被盗的宁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本市X区三桥建材市场北的三桥高架桥下,在检查车况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2011年1月4日,被告人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陕x号昌河面包车、陕x号长安面包车、宁x号桑塔纳轿车均追回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赵某、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赵某、惠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袁某、赵某、惠某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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