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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丙从“XX”(身份无法落实)处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毒品。同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本市X某电子三路将2克毒品卖给“X某”(身份无法落实),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嗣后,民警在雁塔区X某正街X某张某丙的住处提取毒品及吸食毒品的工具若干。经鉴定,提取的毒品净重3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辩护人刘某某辩称:1、从客观要件看,本案除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与张某丙的供述印证,从而证明张某丙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2、从主观要件看,被告人张某丙是否主观上明知其实施的是贩卖毒品的行为,难以认定;3、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只能认定为被告人张某丙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4、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属于情节较轻。故根据刑法疑罪从无及刑事诉讼法关于口供的规定,应该对被告人张某丙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14时10分左右,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阿房宫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在本市X某电子三路中段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张某丙抓获。随后,在被告人张某丙租住的西安市X某X某X某查获毒品4包(净重38.9克)、粉红色摇头丸7粒(净重0.6克)、电子秤一个及吸食毒品的工具等。经鉴定,所查获毒品中均含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2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阿房宫派出所民警在雁塔区X路中段,将张某丙抓获,并在雁塔区X某正街X某X房间张某丙的居所,提取到冰毒40余克、“麻古片”7粒以及吸毒工具若干。

2、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阿房宫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0年12月28日,在位于西安市X某X某X某的张某丙租住房内查出毒品4包、粉红色摇头丸7粒、电子秤一个及吸食毒品的工具等。

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存储毒品的地点、数量。

4、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张某丙处扣押冰毒4包(毛重分别为:0.44克、5.5克、0.43克、34.9克)、“麻古片”7粒、戥子一个等。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张某丙租住房内缴获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6、证人X某证言,证明西安市X某X某X号租住房是X某和张某丙租住的,在租住房查获的40余克毒品都是张某丙的。

7、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丙于2010年12月21日左右以2万元的价格从“XX”处购买冰毒50克。后将冰毒存放在租住的西安市X某X某X房间,一部分已吸食。

8、被告人张某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住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毒品39.5克,其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应当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法律规定,但辩称应该对被告人张某丙作出无罪判决,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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