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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45岁。

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X镇X街X号(金汇花园二期)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被告黄某乙,男,40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X路泉州商贸中心综合管理楼附属楼一、三层(市工商局附属楼一、三层)。

负责人颜某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凤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23日7时30分,被告朱细谋驾驶闽x中型厢式货车沿犀山线黄某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x+300M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遇情措施不当,碰撞上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助力自行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张某某受伤之后被送往福建省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裂伤、皮肤软组织感染,左下肢皮肤缺损,行清创缝合术及自体植皮术,住院治疗70天,于2008年12月3日出院,医嘱建议院外加强左膝关节功能训练、注意加强营养、休息。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伤残程度属九级。该事故发生后,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以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细谋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晋江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因本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11元。扣除应先支付的交强险部分后,被告按主要责任80%承担的赔偿额为人民币x.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应再赔偿人民币x.8元。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17元(含莆田市第一医院外请上海专家手术费用8000元)、误工费66.48元(330天=x.4元、护理费45.93元(70天×2人=6430.2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年=x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合计x.77元。请求1、判令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黄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x.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应再赔偿人民币x.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认为其应负80%的责任有异议,其只应负60%责任;医药费承认医院正式的发票及医疗费清单;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外勤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营养费可以给予3000元;交通费不存在;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赔偿;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应予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次责任的比例是7比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保险项目,保险公司不负责承担;2、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发票为准,并且根据有关规定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3、误工费的标准应按49.3元/天进行计算,且其误工时间应计算第一次评残前一天;4、护理费按照有关规定原则上只需一人护理;5、营养费请求过高,应以总医疗费用的5%计算为宜;7、交通费过高;8、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朱细谋系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08年9月23日7时30分,朱细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人为黄某乙)闽x中型厢式货车沿犀山线黄某往莆田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x+300M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遇情措施不当,碰撞上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助力自行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以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细谋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裂伤、皮肤软组织感染,左下肢皮肤缺损。行清创缝合术及自体植皮术,于2008年12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70天,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17元(其中外购药品人民币2720元,请上海专家手术费用人民币8000元)。2008年12月10日,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门诊随访,注意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2009年7月20日,莆田市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又证明,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休息一月。2009年2月16日,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伤残程度属九级。花去鉴定费人民币600元。2009年8月20日,原告张某某的损伤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劳动能力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花鉴定费人民币650元。诉讼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身体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及对原告张某某因本事故在治疗期间的非医保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身体伤残程度作出闽历思鉴所[2010]临鉴定第X号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非医保、医保(按自付比例)费用为人民币2442.15元。原告张某某因本事故受伤后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人民币x元。

另查明,闽x中型厢式货车由被告黄某乙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5月14日零时至2009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张某某自2007年9月至2008年8月,在莆田市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53元,主要工作在莆田市区。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3、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费用明细、住院用药明细单、处方笺各一份;4、张某某伤情照片一张;5、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记录单、手术记录单、X线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各一份;6、出院小结一份、疾病证明书二份;7、福建闽中、恒信、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8、人口登记卡、大坂村委会证明一份;9、莆田市东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证明各一份;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11、交通费票据;12、鉴定费票据。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收条(2008年12月13日收x元、2008年10月13日收x元)两张;2、机动车保险单及强制保险单各一张;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朱细谋的身体条件证明;5、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朱细谋在受雇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期间驾驶闽x中型厢式货车途经犀山线x+300M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遇情措施不当,碰撞上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助力自行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细谋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闽x号车辆的车主,且为朱细谋的雇主,因其雇员朱细谋在雇佣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朱细谋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属重大过失,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原告张某某撤回对朱细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意思表示真实时,原告张某某的损伤应由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闽x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闽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人民币x元内赔付。闽x号车辆的投保人黄某乙在投保闽x号车辆时所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的特约险,故本应由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赔偿额及非医保、医保(按自付比例)费用为人民币2442.15元转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x.17元有提供医疗费票据、医疗清单、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人民币3500元,可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酌情给予核定人民币30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人民币x元,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根据原告住院及应休息的时间,本院酌情核定人民币800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重新评残后的伤残程度九级核定。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生活来源主要系在城区工作的收入,而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举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额。根据2009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x.17元、误工费66.48元(330天=x.4元、护理费45.93元(70天×1人=3215.1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15元=10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2年=x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8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以上共计x.67元。因本事故认定为主、次要责任,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机动车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为行人,故应由主要责任方承担80%的责任,次要责任方承担20%的责任。因原告所花的医疗费为x.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人民币x元内承担,不足部分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承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应承担的医疗费赔偿额为(x.17元-x元)×80%=x.9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额为(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215.1元+误工费x.4元+残疾赔偿金x元=x.5元)+x.94元=x.44元。为了减少诉累,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x元,可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额中直接扣除用于返还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即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额为x.44元。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四百九十六元四角四分(被告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元直接予以扣还);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黄某乙、石狮市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3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凤忠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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