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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38岁。

原告许某某(又名许X),男,28岁。

被告李某某,男,34岁。

被告林某某,男,48岁。

原告陈某某、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许某某及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许某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经被告林某某担保向原告陈某某、许某某借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还清。之后,被告只归还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被告李某某无作答辩。

被告林某某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借条上的担保人名字是其所签,但上述借款当时是说李某某向案外人李某福借款,我才担保,并非向二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经被告林某某担保向原告陈某某、许某某借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当日,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许某某出具借条1份,被告林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之后,被告李某某只归还二原告1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1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致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许某某的陈某及提供的由被告李某某出具、被告林某某签名担保的《借条》原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经被告林某某担保向原告陈某某、许某某借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期限,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后,被告李某某只归还二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某某、许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林某某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林某某主张“上述借款当时是说李某某向案外人李某福借款,我才担保,并非向二原告借款”的意见,因借条上明确写明被告李某某是向原告陈某某、许某某借款,故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许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并自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9.5元,由被告李某某、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徐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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