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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1-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行再字第8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浙行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林某甲,男,1940年8月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宁波风机厂退休工人,原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赖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林某乙,女,1948年3月出生,汉族,浙江省宁波市人,宁波树脂厂职工,住(略),系原审上诉人林某甲之妹。

原审上诉人林某甲诉原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行政争议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2000)甬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1年7月16日作出(2001)浙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林某甲,原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赖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6年9月17日,拆迁人宁波市X区拆迁办公室因宁波市国泰房地产有限公司郡庙二期工程项目建设,发布了拆许字(1996)第X号房屋拆迁公告,林某甲户坐落在宁波市X区X街X号的私房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户登记人口为3人,房屋建筑面积为57.1平方米,其中楼上建筑面积29.3平方米自住,楼下建筑面积27.8平方米出租给他人开店。该房屋产权为林某甲和林某乙兄妹二人通过继承其母亲朱阿毛遗产所共有。在拆迁过程中,因林某甲坚持“非住宅用房应当安置非住宅用房”的要求,海曙区拆迁办公室未能与林某甲、林某乙就拆迁安置补偿事项达成协议,遂向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1997年7月15日,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以及《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作出市房拆裁(1997)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林某甲、林某乙拒不执行。1997年8月1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房决(1997)X号房屋限期搬迁决定,责令林某甲、林某乙于8月18日前搬迁房屋。后林某甲户房屋被强制拆除。林某甲不服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向宁波市X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8月24日作出(2000)甬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市房拆裁(1997)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林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被拆迁的私人出租的非住宅用房是安置非住宅用房还是安置住宅用房,未作明确规定,而宁波市人民政府依照宁波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了具体规定,即“拆迁私人所有的出租(出借)的非住宅用房,对原所有人作住宅用房安置”。该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无直接冲突。故被上诉人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以此为依据作出的有关补偿、安置裁决并无不当。原一审判决维持该房屋拆迁裁决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诉,认为《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关于“拆迁出租非住宅用房按住宅用房安置”的规定,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的规定相冲突,不能作为依据;其房屋拆迁应按非住宅安置,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庭审中,原审上诉人林某甲和原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围绕林某甲被拆迁房屋究竟定性住宅还是非住宅、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经审查,本院确认: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上诉人林某甲与原审第三人林某乙系宁波市X区X街X号私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该房屋系祖遗房屋,在被拆迁前,其楼下部分出租给他人开店。原审上诉人林某甲在再审中称其被拆迁房屋系临街房屋,楼下部分一直作为营业房,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其房屋应定性为非住宅,但不能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据。原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房屋拆迁裁决书中未认定林某甲户被拆迁房屋系住宅还是非住宅,在原一、二审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在本院复查过程中,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林某甲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问题向本院出具说明材料,认为根据林某甲户原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的有关材料记载,被拆迁房屋应定性为住宅。但这一认定又与其房屋拆迁裁决中适用《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关于对非住宅房屋拆迁问题的规定相矛盾。很显然,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对林某甲户被拆迁房屋究竟定性住宅还是非住宅未作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即对被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问题作出裁决,系认定事实不清。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其拆迁裁决同时适用了《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和《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中《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是对住宅房屋的拆迁规定,《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是对非住宅房屋的拆迁规定,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同时适用该两条规定,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在庭审中还查明,原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前,拆迁人宁波市X区拆迁办公室与被拆迁人林某甲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而市房拆裁(1997)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拆裁(1997)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该房屋拆迁裁决均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上诉人林某甲要求本院依法改判的申诉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庭审中要求原审被上诉人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赔偿其非住宅房屋租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甬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00)甬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市房拆裁(1997)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三、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

一、二审诉讼费各80元,共计160元,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中东

代理审判员江勇

代理审判员马国贤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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