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龚某甲从洛阳回来后,听说其兄龚某丁与本村村民龚某乙发生宅基纠纷,遂到龚某乙家中问明情况,在说话时发生争执,龚某甲用刀将龚某乙及其妻刘某某砍伤。经司法鉴定:龚某乙的伤系重伤,刘某某的伤系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5、被害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就其情节辩称,是龚某乙先骂的我,先去拿刀,我从他手里把刀夺回来后才砍的他。我没有伤害刘某某的故意,刘某某的伤可能是我砍龚某乙时扫住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龚某甲供述:2005年8月的一天,从洛阳回到老家听其哥龚某丁说,因宅基纠纷被龚某乙打啦。遂到龚某乙家去问情况,与龚某乙发生争执、对骂,继尔拿起菜刀照龚某乙头上砍了一刀,随后就返回了洛阳。
2、被害人龚某乙陈述,那天下午五点多钟,龚某甲到其家中张嘴就骂“妈里X,我不在家,你欺负俺嫂子,我杀你个小舅子!”还没等其反映过来是咋回事,龚某甲就照其头上砍一刀,又照其妻刘某某头上砍一刀,后被人拉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与龚某乙的陈述一致。
4、证人龚某丙的证言,证实龚某甲用刀照其爸爸龚某乙头上砍一刀、其妈刘某某头上砍一刀。
5、证人龚某丁的证言,我赶到时,打斗已结束了,我只看见朱超文夺军民手里的菜刀,龚某乙脸上有血。
6、夏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两份,予夏公刑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龚某乙头部外伤致硬脑膜撕裂系重伤;予夏公刑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刘某某颅骨骨折系轻伤。
7、龚某乙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及家人没有人出面给被害人赔情道歉或看望,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龚某甲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龚某甲除对被害人的陈述提出异议,辩称是被害人先骂的,先拿的刀外,其他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不是积极赔偿损失、抢救伤者,反而逃回洛阳,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应得的安慰与赔偿,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谅解,请求法院从重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审判员姬瑛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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