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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金霞大道湖湘文化市场人瑞金市X楼X室。

负责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岳麓区麓谷大道X号。

原审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坤,上海建纬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长沙分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该协议约定:1、由刘某甲向长沙分公司提供十字扣件、转向扣件、对接扣件,十字扣件重1.05KG,价5.1元∕套;转向扣件重1.15KG,价6元∕套;对接扣件重1.15KG,价5.8元∕套;2、卖方负责送货,买方负责验收后入库,从送货材料中进行随机抽取扣件称重,如发现其中有一个重量低于约定重量,则本次进货材料单价按相应规格下浮30%,以买卖双方现场验收数量为准;3、供货的扣件材质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刘某甲提供扣件的合格证件;4、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卖方提供材料款发票……2007年11月2日,刘某甲向长沙分公司提供十字扣件x套、对接扣件3350套、转向扣件3000套,合计价款x元,刘某甲同时向长沙分公司提供了货物销售发票,至2008年10月30日止,长沙分公司仅支付货款x元,尚欠刘某甲货款x元。另查明,长沙分公司是东宸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和注册资金。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刘某甲申请对东宸公司、长沙分公司x元的资金或财产进行保全,该院实际冻结了x.68元。

原院法院认为:刘某甲与长沙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长沙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长沙分公司是东宸公司的下设非法人机构,没有注册资金,其民事责任应由东宸公司承担。刘某甲主张利息损失4070元,同时主张经济损失x元及赔偿金x元,但刘某甲只提供了x元的法律咨询服务费票据和6000元的房租票据共二张损失依据,就利息损失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和利息计算方法,该院认为刘某甲的法律咨询服务费过高,且其租房并不能说明仅仅是为了向长沙分公司催款的唯一目的而租房,该院酌情考虑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x元。长沙分公司以刘某甲提供的扣件断裂存在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主张行使抵消权,双方在合同中只就扣件的重量问题规定了影响合同价款的条款,并没有规定产品断裂的质量问题行使抵消权的方法,刘某甲不同意东宸公司、长沙分公司行使抵消权,东宸公司、长沙分公司又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该院认为东宸公司、长沙分公司所称产品断裂的质量鉴定申请,与本案没有密切联系,该院在长沙分公司提出质量鉴定时,已明确告之其质量问题可另行处理,故对长沙分公司所称因新产品断裂的质量问题申请的鉴定,该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鉴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分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甲支付货款x元;二、长沙分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甲的经济损失x元;三、东宸公司对长沙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揽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805元,财产保全费1146元,合计3951元,由东宸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承担。

长沙分公司不服,上诉称:刘某甲提供的扣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重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依法判决。

刘某甲辩称:长沙分公司验收并使用涉案扣件达一年余,期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抵消权事项,长沙分公司又明确不提出反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刘某甲依约提供扣件后,长沙分公司拖欠货款x元未支付,故应及时清偿并承担相应损失。长沙分公司上诉称,刘某甲提供的扣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重量达不到合同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双方在《供货协议》约定从送货材料中进行随机抽取扣件称重,如发现其中有一个重量低于约定重量,则本次进货材料单价按相应规格下浮30%。双方按验收数量和该协议单价进行结算,货到付款。长沙分公司在收货时即已进行验收,并未提出重量异议,且长沙分公司已经使用涉案扣件达一年多时间,已超过异议期限,故对长沙分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沙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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