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景刚,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附X号。

法定代表人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湘南,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9日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长沙华建凝土有限公司向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提供混凝土质量必须符合CB/x-2003《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如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一切损失由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双方谈定混凝土单价不变(即C30普通混凝土每立方米207元),泵送费综合价地下室至结构封顶每立方米8元。执行过程中,如市场原材料(水泥、砂、石)波动较大,涨幅以目前市场价格超过20%时,双方各承担原材料涨价部分的50%;如原材料涨价未超过20%,其涨价部分由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2007年6月20日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提供混凝土总量约x立方米;合同金额按实际用量结算,其中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C10单价为每立方米167元,C15单价为每立方米177元,C20单价为每立方米187元,C25单价为每立方米197元,C30单价为每立方米207元,C35单价为每立方米222元,C40单价为每立方米237元,C45单价为每立方米252元,C50单价为每立方米267元。特殊材料要求增加费为抗渗混凝土每立方米另加20元。泵类型及特殊材料要求为汽车泵每立方米另加25元,电动拖泵每立方米另加8元,柴油拖泵每立方米另加15元。付款方式为混凝上供应到X层付总供应量的65%,然后所供混凝土按月结算,付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月供应量的65%。待主体封顶,提供所有的技术资料后15日内付清全部砼货款。如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需变更合同或行使抗辩权中止合同的,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对方。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2007年6月9日承诺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合同签订后,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十次向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下达了《混凝土调价通知》,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混凝土每立方米调增8元,2007年10月27日混凝土每立方米调增20元,2007年11月4日混凝土每立方米再调增8元,2007年11月7日混凝土每立方米再调增10元,2007年11月9日混凝土每立方米再调增20元,2007年11月23日混凝土每立方米再调增20元,2008年1月8日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下调10元,2008年2月28日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下调10元,2008年3月14日混凝土每立方米再调增8元,2008年4月21日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下调10元。就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十次《混凝土调价通知》,湖南建设集固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对其中于2007年10月11日混凝土在原合同价基础上每立方米调增8元、2007年10月27日混凝土在原合同价基础上每立方米调增20元的《混凝土调价通知》予以了签字确认,并未向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对其中于2007年11月4日混凝土每立方米再调增8元、2007年11月7日混凝土每立方米再调增10元、2007年11月9日混凝土每立方米再调增20元、2007年11月22日混凝土每立方米再调增20元及2008年3月14日混凝土每立方米再调增8元的《混凝土调价通知》,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在签字时提出“同意混凝土单价上调,混凝土上涨价格则根据原材料上涨价格及配合比,按合同有关条款处理”。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按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每次的订货要求依约向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履行了交付混凝土的义务。后经双方对帐,从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5月25日,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就不同时期所供混凝土进行了9次结算,双方所形成的《混凝土结算单》并对混凝土的标号、方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了明细。其中在2007年8月16日《混凝土结算单》结算:从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7月29日,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给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混凝土1338.5立方米,计货款金额x.5元;在2007年9月30日混凝土结算单》结算:从2007年7月31日至2007年9月26日,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给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混凝土3870.5立方米,计货款金额x元;在2007年10月26日《混凝土结算单》结算:从2007年9月27日至2007年10月23日,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给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混凝土2132.5立方米,计货款金额x元;在2007年12月5日们昆凝土结算单》结算:从2007年10月24日至2007年11月30日,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给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混凝土3200立方米,计货款金额x元;在2007年12月25日《混凝土结算单》结算:从2007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21日,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给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混凝土1685立方米,计货款金额x.5元;在2008年1月24日《混凝土结算单》结算:从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月11日,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给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混凝土1547.5立方米,计货款金额x元;在2008年3月26日们昆凝土结算单》结算:从2008年2月27日至2008年3月25日,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给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混凝土1656.5立方米,计货款金额x.5元;在2008年4月25日《混凝土结算单》结算:从2008年3月27日至2008年4月22日,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给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混凝土1892.5立方米,计货款金额x.5元:在2008年5月27日《混凝上结算单》结算:从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5月20日,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给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混凝土720立方米,计货款金额x元。就上述九份《混凝土结算单》,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对其中2007年8月16日、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2月5日及2008年1月24日五份《混凝土结算单》均予以签字或加盖有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公章,就该五份《混凝土结算单》所结算的混凝土方量、单价与金额都没有提出异议;对其中2007年12月25日、2008年3月26日、2008年4月25日、2008年5月27日四份《混凝土结算单》在签字或加盖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公章时提出了“按合同精神处理”。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按上述九份《混凝土结算单》结算,共计给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提供了混凝土x立方米,加泵车泵送费用总计金额x.50元。至2008年6月16日,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提供了山水华景主体工程混凝土技术资料。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x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及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调价通知》、《混凝土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分10次与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以《混凝土调价通知》方式对混凝土合同单价进行了变更。因此:1、对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10月10日期间供应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的6113立方米混凝土货款,由于混凝土单价未变更,且双方对混凝土进行了结算对帐,其混凝土货款应按双方结算计算,该期间混凝土货款加泵车泵送费用应计金额为x元。2、对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07年10月11日至2007年11月3日期间供应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的2302立方米混凝土货款,由于2007年10月11日、2007年10月27日的们昆凝土调价通知》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同时在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双方对该期间混凝土进行对帐时已形成结算,未对结算提出异议,其混凝土货款双方应按照约定变更后的混凝土单价进行结算,该期间混凝土货款应计金额为x.50元。3、对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5月20日期间供应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的9628立方米混凝土货款,由于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在2007年11月4日、2007年11月7日、2007年11月9日、2007年11月23日及2008年3月14日的《混凝土调价通知》签字时提出“同意混凝土单价上调,混凝土上涨价格须根据原材料上涨价格及配合比,按合同有关条款处理”,同时在双方对混凝土进行结算对帐时,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对结算亦提出了“按合同精神处理”,因此根据合同履行过程中市场混凝土原材料价格变动的客观事实,2007年6月9日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以及“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其混凝土货款双方应按照2007年11月4日、2007年11月7日、2007年11月9日、2007年11月23日及2008年3月14日《混凝土调价通知》对各规格混凝土单价调增(调减)金额的50%确定混凝土单价进行结算,该期间混凝土货款应计金额为x.50元。以上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共计给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提供了混凝土x立方米,加泵车泵送费用总计金额x元,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x元外,尚欠混凝土款x元。因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拖欠的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x元;并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x.34元(从2008年6月20日计算至2008年6月25日止)。二、驳回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79元,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17.21元。

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混凝土调价通知》和《混凝土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故应按《混凝土调价通知》和《混凝土结算单》确认的价格进行结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混凝土调价通知》和《混凝土结算单》是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异议。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涨价依据,故不能以《混凝土调价通知》和《混凝土结算单》确认的价格进行结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山水华景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承诺书》及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戴汉桥系供货时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签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混凝土的供货数量没有异议,本案的焦点在于:第一、关于供货价格的问题。1、对于2007年6月25日至2007年10月10日期间的供货。由于此期间砼单价未进行调整,仍按合同价执行,该期间混凝土货款合计x元。2、对于2007年10月11日至2007年11月3日期间的供货。由于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报送的《混凝土调价通知》和《混凝土结算单》上均未表示异议,故应视为同意调价,该期间混凝土货款应计金额为x.50元。3、对于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5月20日期间的供货。由于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报送的《混凝土调价通知》和《混凝土结算单》上,对于涨价部分均明确表示异议,并要求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涨价依据,按合同约定的涨价条款处理。现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虽未提供涨价依据,但湖南建设集团亦承认涨价事实。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对于该期间的供货涨价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为宜。该期间混凝土货款应计金额为x.50元。4、对于全部供货期间的泵送费。双方当事人均对全部泵送费无异议,为x元。上述砼和泵费合计x元,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x元外,尚欠x元。第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预伴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八条第2款虽然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混凝土供应到第五层付总供量的65%,然后所供砼按月结算,付华建月供应量的65%,待主体封顶,提供所有的技术资料后壹拾伍天内付清全部砼款”。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提供技术资料为由,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6月16日提交相关工程技术资料,湖南建设集团有限也已签收。且本案在一审过程中,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再次向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资料,但其拒绝接收。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第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预伴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八条第5款约定,甲方(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向乙方(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20日起逾期付款,故应依约按逾期付款总额x元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6月20日计算至2008年6月25日止,共计x.34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湖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长沙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长沙市华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x元,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冯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