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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禹某、王某盗窃、抢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靖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因涉嫌抢某、抢某、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抢某、抢某、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王某犯抢某、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审判员谢德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11年4月5日15时,被告人禹某、王某在靖州县X区X栋楼下的巷子里看见一台新大洲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牌号湘x)车钥匙在车上,二人便将摩托车盗走。被告人禹某骑至靖州县乐群小学门口时,再由被告人王某骑至靖州县X镇X街禹某家里。到禹某家后二被告人磨掉发动机号、车架号并拆下车牌丢弃。后经鉴定该车价值6460元。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被盗摩托车(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车发票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禹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二、抢某罪

2011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禹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某在靖州县X路玩时,看到被害人芳某某一人在行走,便商议将其左肩上背的挎包夺走。二被告人骑车尾随芳某某到渠阳中学门口,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王某从芳某某身后抢某,在抢某时,双方发生拉扯,芳某某被拖倒在地,左上臂摔伤。二被告人得手后逃至禹某家中,并将包内的3000余元人民币平分。

2011年5月17日,靖州县公安局民警在会同县城郊附近的加油站旁将被告人禹某抓获。

2011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靖州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被抢某挎包(物证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禹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鉴定结论;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该院认为,被告人禹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在夺取他人财物时强拉硬拽,造成某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禹某、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禹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禹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四某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禹某辩称,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王某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盗窃罪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15日下午3-4时,奎某某停放在靖州县X区第X栋楼下巷子里的一台新大洲本田125型黑色二轮摩托车(牌号湘x)被盗,车架号为x-930A(略),发动机号A(略),摩托车是欧某某用7180元钱买的;

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5日下午,奎某某停放在靖州县X区第X栋楼下巷子里的一台新大洲本田125型黑色二轮摩托车(牌号湘x)被盗,摩托车是欧某某买给奎某某的,当时购买价是7180元钱,而发票只开了6180元钱;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禹某、王某盗窃摩托车的现场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

5、靖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证明被盗新大洲本田125型黑色二轮摩托车的价值;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某的被盗新大洲本田125型黑色二轮摩托车已退还给被害人奎某某;

7、被告人禹某、王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抢某罪

1、立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2、被害人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10日21时许,在渠阳中学门口,芳某某被二个骑摩托车的人在身后抢某,在抢某时,双方发生拉扯,芳某某被拖倒在地,左上臂摔伤,包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存折、银某、医保卡及一台手机等物品;

3、证明人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0日23时,成某某在靖州县风雨桥附近拾得一个棕色女式挎包,包内有一些票据、几张银某和存折,存折是芳某某的,但包内没有现金和手机;

4、(靖)公(刑)鉴(伤)字[2011]0512A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芳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某伤;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禹某、王某骑摩托车抢某被害人芳某某的现场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成某某送交给公安机关的被害人芳某某被抢某的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芳某某;

7、被告人禹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禹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抓获的过程;

8、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及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9、被告人禹某、王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窃罪;被告人禹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在抢某他人财物时强拉硬拽,并造成某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某某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禹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禹某、王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某主动与被告人王某商议,积极参与盗窃和抢某他人财物,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禹某提出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成某,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德玖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陈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某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某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某的;

(三)抢某银某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某或者抢某数额巨大的;

(五)抢某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某的;

(七)持枪抢某的;

(八)抢某军用物资或者抢某、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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