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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立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某某,女。

上诉人王某某诉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09)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起诉请求:判令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对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法确认,并发放释放证。

一审认为:起诉人王某某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王某某主要上诉理由是: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于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对其刑事拘留,二00五年元月三十一日,以证据不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二00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对其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至今未向其发放释放证。也未对违法行为的事实进行确认,二00七年八月其依法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中院赔偿委员会于二00七年十一月九日,认为被侵权事项应当先经过确认,驳回其的赔偿申请。其多次向公安局提出对自己的行为予以确认,但公安局予以推拖,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不予受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相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王某某请求确认违法行为属于国家赔偿审理范畴,诉讼程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畴。故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不予受理的裁定,审理其诉讼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苏斐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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