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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罗某乙,男,3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伙同同案人“小亮”(另案处理)三人经策划,窜到永泰太县X镇X村东坑X号门口,用“T”字钢撬把林某泰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闽x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车锁撬坏盗走,价值人民币1870元。被告人罗某甲把该摩托车以人民币600元卖给一过路男子,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

2、2009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伙同同案人“小亮”三人经策划,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厝柄市场旁柔香面包店门口,采用同样的手段,把李桂珍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奔达牌125T-9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380元,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

3、2009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窜到永泰县X镇闽运车站摩托车停车场,采用同样的手段,把林某霞停放在该场内的一辆闽x王野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1665元。被告人罗某甲把该摩托车以人民币980元卖给荔城区X路X路男子,赃款两人平分。

4、2009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窜到永泰县城关三狮超市出口前,采用同样的手段,把力水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闽x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070元。该摩托车已追回。

5、2009年7月19日中午,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窜到永泰县城关三狮超市X巷里,采用同样的手段,把朱养悌停放在该巷里的一辆闽x三铃牌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576元。被告人罗某甲把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000元卖给一贵州人,赃款被告人罗某甲独得。

6、2009年7月2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市场前,采用同样的手段,把一部黑色女式“小飞哥”电动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700元。当日两被告人把该电动车以人民币800元卖给荔城区X镇X村林某某。赃款两人平分。该电动车已追回。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林某泰、李桂珍、林某霞、力水玉、朱养悌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证件、价格鉴定结论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盗窃罪成立。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各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三元五角,分别偿还失主林某泰一千二百四十六元、失主林某霞一千六百六十五元、失主朱养悌二千五百七十六元;

四、继续向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追缴违法所得款各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莆田市X镇海派出所的闽x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还失主力水玉;

六、扣押在莆田市X镇海派出所的“小飞哥”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拍卖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玉环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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