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与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男,197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遂平县灈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魏某某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称,我在遂平县嵖岈山商贸城有商业门面房一处。2004年3月8日,被告和我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再租一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当时约定,我可以随时收回房屋。2008年10月份,因我需收回房屋自用,就提前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在2009年3月8日即租期届满时将房屋交回给我,至3月8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房,无奈我再次通知被告,要他在5日内交房,可被告仍占用不还。为此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将占有我的商业门面房清空还给我,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1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2794.52元。

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后并没有再签订新的合同,由于我方一直在使用原告的房屋,被告方说自用不符合实际情况。另外,原告起诉后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方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魏某某诉称,我租用被告方的房屋,每天工商、税收等各项费用每天需50元。另外我方一直使用原告的房屋,而按商业惯例,每一个商户的转让时受让方都要按一定的比例将货架、电扇、货物及其它物品一并接受,而原告却以自用为目的强行收回房屋,势必给我方造成难以估计的经济损失。为此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因解除合同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赔偿其它经济损失每天5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杨某某辩称,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被告让我方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原告并没有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方的工商税务是被告应缴纳的费用,和原告方无关。双方的合同到2005年3月8日已到期,而不是至今,因此不应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通过购买方式取得位于遂平县嵖岈山商贸城的一处商业门面房。2004年3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商业门面房用于经营鞋类等商品,租期为一年,从2004年3月8日至2005年3月8日,租金为3000元。该租赁契约第六项第5条还约定。被告应在租赁期满时把房产交给甲方,如需继续租赁,应提前一个月与原告协商,双方另订契约。但在原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而是口头续约,由被告继续承租原告的房屋。后在双方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原告予以收回房屋,遂通知被告交回房屋,并于2009年3月10日向被告魏某某送达了“交还房屋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要求被告魏某某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将房屋清空交还原告。被告魏某某在接到通知书后称自己仍然在续租原告的房屋,且原告未尽到提前告知义务,在短期内无法处理积压的商品,并以此为由拒绝交房。原告遂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还房屋并赔偿损失。诉讼中,被告魏某某提起反诉,称由于原告的行为致其受到损失,并要求按商业惯例在转让房屋时赔偿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此要求原告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房屋租赁过程中,本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签订合同,但双方在2004年3月8日签订书面合同后,在2005年3月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口头续约,由被告继续承租原告的房屋。由于双方为口头协议,且对租赁物的使用期限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作为出租人虽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力,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即被告。作为被告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存在商品运营周期,需一定的前置期限,因此原告在作为承租方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时只留置给被告5天的清空交还时间显属不合理行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一个月为合理期限较为适宜。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留置给被告一个月的合理处置商品的期限。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上半年房租的租赁费标准即每天20元的标准由被告按实际占有的天数向原告赔偿,至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止。关于原告提供的按每天32.88元支付房租的要求,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因被告所称应按其行业惯例由房屋受让方赔偿其经济损失,此项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工商税务等费用的损失,因该租赁房屋被告仍实际占有和使用,被告所支付的工商税务等费用是被告按照规定应缴纳的正常费用,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此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位于遂平县嵖岈山商贸城的门面房清空并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

二、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自2009年3月9日起按每天20天的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交纳实际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的租赁费,至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两项合计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承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魏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审判员梁绍德

代理审判员冯万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海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