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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谢某某、民权县北关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民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许某某,男,1939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炜、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苏效钦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4月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许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其妻去北关集办事,当走到北关镇X村委霍土山村的被告谢某某家门口时,谢某某门前的整个路面被谢某某所摊的小麦盖严,被告谢某某突然将一车刚割下的小麦往路上卸,原告为躲避被告谢某某卸的小麦,致使原告所骑的三轮车摔倒,将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由于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晒麦、打场,妨碍交通,而北关镇人民政府对谢某某的违法行为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既没有在路上晒麦也没有打场,未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的损害是由于原告自己骑电动车速度快,碾到朱某兰在道路上用土封的土埂上,造成原告紧急刹车,发生侧翻。故被告谢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内容,法律并没有规定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管理公路,也没有授权对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权力,原告起诉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北关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金××、马××、许某×、许某×、霍××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谢某某违法在其家门口的道路上晒麦,将道路用麦全部盖严,在原告通过时又突然掀麦车,致使原告躲避而受伤,且北关镇人民政府未尽管理职责。第二组:1、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一份;2、民权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9505.56元;证明原告受伤以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第三组:证人霍××、马××、许某×出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谢××、李××、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被告谢某某在其家门口没有晒麦、打场,2、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自己骑车速度快,加上其妻子偏坐在电动三轮车一侧,电动三轮车碾到朱某兰在其与谢某壮两家中间用土封的土埂上,原告紧急刹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侧翻而导致原告受伤,与被告谢某某没有关系,3、当时在场人只有谢某某、谢某良、李××,4、原告摔倒时,原告的妻子还埋怨原告骑车速度太快,从西往东该走东西路X路南侧,结果走到路北侧,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正好碾到朱××在柏油路上封的土埂上而造成侧翻。第二组:1、现场照片一张;2、北关司法所对证人霍××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现场照片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是霍道福晒的小麦,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侧翻的地点是在朱××所封的土埂上,原告摔伤时,其他人都不在现场。第三组:证人谢××、李××出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除证人霍××以外,其余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许某×是原告的侄子,马××是原告的妻子,许某×是原告的孙子,金××是原告的闺女女婿。霍××与被告谢某某有矛盾,并且也不在场,有被告谢某某提交的北关司法所对霍××的笔录可以印证。证人金××、许某×、霍××均不能证明是被告谢某某晒的麦,况且许某×与许某×的调查笔录与原告的诉状相矛盾,该两位证人所述是其将原告送到医院,而原告诉称是被急救车拉走的,马敬兰所述不客观、不真实。总之,第一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第二组证据中原告未提交医疗费原件,且在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既然报销了就不应再得到赔偿。病历记录不完整,没有显示用药的情况,且记载的入院时间是8时30分,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相符,不排除在此期间原告因其他原因造成伤害。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组证据中霍道福在北关司法所笔录中陈述其不在现场,所述原告摔伤地点与马××陈述不一致,土埂在霍××与谢某壮家中间,不是在朱××家门口,其陈述与谢某某家没有矛盾不属实。对证人马××所述侧翻地点没有异议,对证人许某×出庭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和原告的医疗费,不能证明北关镇人民政府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谢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人谢××是被告谢某某的弟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与证人李××的证明内容均不属实,证人朱××只是说土埂是朱××封的,与原告之伤没有关系,原告之伤是由于被告谢某某在道路上晒麦,原告躲避被告谢某某从车上卸的小麦而造成的,第二组证据中照片与案件事实没有关系,证人霍××的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没有调查人,霍××所述不在场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原告摔伤的地点不在霍××家门口。

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对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北关镇人民政府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证人许某江的出庭证言,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人马××的调查笔录与其出庭证言基本一致,出庭证言更为完整,与证人金××、许某×、许某×、霍××所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被告谢某某违法占道晒小麦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轧到朱××在公路上封的土埂上侧翻造成的,与原告提供的证人马××的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该部分内容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其他内容的证据与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相矛盾,对证明其他内容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用,原告虽未提交医疗费原件,但因原告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原告已说明其医疗费单据原件的保存单位,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许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其妻马××自西向东行至北关镇X村委霍土山村时,遇被告谢某某正从停在柏油路面上的车上往下卸刚收割的小麦,原告为躲避谢某某卸的小麦,往北打方向靠左行驶,车轮轧在被小麦覆盖着的朱××在该路面北侧用土封的一道南北土埂上后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6月25日,经该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腹膜炎;2、外伤性回肠破裂;3、回肠子膜破裂。原告在该医院花去医疗费9505.56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被告谢某某从停在柏油路面上的车上往下卸刚收割的小麦,致使原告因躲避而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侵权主体为三个即被告谢某某、朱××及负有管理责任的公路管理部门,由于各自实施了不同的晒小麦、垫土埂及对道路未尽管理职责的过失行为,三个主体不存在意思联络,且其行为单独均不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必然发生,但由于上述偶然因素间接结合在一起的共同作用下,导致了原告受损这一个损害后果的发生,三个侵权主体的过失行为都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因素。故被告谢某某与朱××及负有管理责任的公路管理部门的行为构成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间接结合,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该三个侵权主体应当根据各自原因力的大小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按份责任。原告许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道路上有晾晒的小麦及前方道路上停有装满小麦的车辆,应谨慎驾驶,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许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被告谢某某在道路上晒小麦,致使原告因躲避谢某某从停在道路上的车上卸下的小麦而受伤,对此被告谢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朱××在道路上封土埂,致使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车轮轧在该土埂上而侧翻造成原告受伤,朱××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负有管理责任的公路管理部门未能及时阻止被告谢某某在道路上晒小麦,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原因分析,本院对均存在过错的朱××、负有管理责任的公路管理部门、原告许某某、被告谢某某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朱××承担25%,负有管理责任的公路管理部门承担10%,原告许某某承担40%,被告谢某某承担25%。被告谢某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许某某没有起诉要求朱××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其放弃要求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证明北关镇人民政府对发生事故的道路负有管理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北关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9505.56元;原告住院共计16天,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每天的误工费为4454元÷365天=12.2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12.20元=195.20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护理费的数额可参照误工费的数额,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12.20元=1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本院酌定为每天10元,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10元=160元。上述费用共计x.96元,被告谢某某按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总额为x.96元×25%=2513.99元。原告未能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13.99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对被告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谢某某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5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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